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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纪某
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王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纪某为阻止唐某乙离开,而采取反锁屋门的方式,非法限制唐某乙的人身自由,致使唐某乙跳楼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纪某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纪某不让被害人离开是出于担心被害人出去有人身危险;2、被害人唐某乙精神状态极度不正常;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4、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5、被告人纪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被告人纪某在平常并非完全限制他人自由,事发后该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承担死者尸体冷冻及火化费用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姜雪、刘某等人情况说明及照片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唐某乙精神不正常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客观上被告人纪某实施了对被害人唐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当场表示要跳楼,能够证实被告人纪某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跳楼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知,其拘禁行为引发了被害人避险不当选择跳楼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对被告人纪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唐某乙精神不正常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客观上被告人纪某实施了对被害人唐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当场表示要跳楼,能够证实被告人纪某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跳楼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知,其拘禁行为引发了被害人避险不当选择跳楼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对被告人纪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仲雷
审判员:郭潇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慕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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