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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体育南街72号3号楼2单元212室。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马岗岭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东三路妇幼保健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福克斯”轿车前牌,并在车上留下写有自己联系电话和农行账户的字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车牌藏匿于附近街面一空调主机下。当日下午,被害人范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遂在东五路农业银行给王某某汇款人民币200元后,王某某告诉被害人车牌藏匿处,被害人范某某取回车牌。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东三路妇幼保健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别克”轿车前牌,并在车上留下写有自己联系电话和农行账户的字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车牌藏匿于附近街面一空调主机下,被害人潘某某未联系王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牌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红旗西街盗走被害人赖某某黑色“帕萨特”轿车前牌,并在车上留下写有自己联系电话和农行账户的字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车牌藏匿。被害人赖某某给王某某汇款人民币200元后,王某某告诉被害人车牌藏匿处,被害人赖某某取回车牌。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又已追回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得他人机动车车牌后,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因形迹可疑被排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了作案工具螺丝刀,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实施的第二宗犯罪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又已追回部分赃款,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赔之赃款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赖某某。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Sunup”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得他人机动车车牌后,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因形迹可疑被排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了作案工具螺丝刀,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实施的第二宗犯罪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又已追回部分赃款,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赔之赃款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赖某某。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Sunup”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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