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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余玉玲(自报
肖邦华(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
赵博(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玉玲(自报,聋哑人),女,18岁,1994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具体住址不详。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邦华、赵博,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玉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玉玲及辩护人肖邦华、赵博,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9时许,
被告人余玉玲乘707路公交车,当该车即将行至本市新城区建华路站时,被告人余玉玲趁被害人田江不备,盗走其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银行卡等物)。车到建华路站后,余玉玲在下车逃离过程中,被紧随其后的田江拦截,并请求现场群众报警,余玉玲便将盗窃的钱包归还给被害人田江。后余玉玲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玉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玉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玉玲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玉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玉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余玉玲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余玉玲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余玉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玉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玉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玉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余玉玲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余玉玲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余玉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玉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王文丽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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