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城区。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乘坐被告人梁某某妻子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至本市新城区纱厂街中段大华中学门口时,因支付车费问题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并将丁某某打伤。丁某某让他人给其丈夫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随即赶来,用拳头将赵某某面部打伤,致赵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了公安机关,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但其并无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唯其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导致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了公安机关,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但其并无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唯其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导致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审判长:孙宝霞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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