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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杨占虎,男,4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占虎、委托代理人苏小军,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叶小平的犯罪行为给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各项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77.9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0242.85元、误工费人民币14455.07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63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案某某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6月6日18时许,在本市南新街31号粤珍轩新城广场店员工宿舍,因个人卫生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某某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叶某某持啤酒瓶砸伤杨某某头部。杨某某被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达九级伤残,且智力水平为边缘智力水平。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363.8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0242.8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81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42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甲、邓某某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叶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叶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占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所提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零三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占虎所提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晓弘
代理审判员 齐欣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书记员: 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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