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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君
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君,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君及其辩护人刘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君驾驶牌号为陕AMJ151号蓝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警官职业学院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新城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安某君血醇浓度为111.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安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安某君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安某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安某君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安某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安某君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蔡唯佳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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