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古某某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阿克苏市。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至9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艾尔肯·买买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新疆阿图市,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维汉语翻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市天山路。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翻译人员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开某某(另处)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万达广场步行街中段,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携黑色单肩女式挎包与朋友并排行走,古某某即上前紧贴在被害人挎包的侧面同方向行走,一遮挡他人的视线,同时观察周围动静,为开某某打掩护,开某某上前拉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拉链,盗取蓝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估价价值3300元),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访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孙宝霞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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