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男,5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延长县人民医院医生,系本案被害人李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文花,女,5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李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莉静,女,3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医生,系本案被害人李进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全红,男,4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高科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焦峰卫,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卜宜军,男,4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峰民,男,4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
负责人张宝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女,2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3号金寓良苑商住楼4层。
负责人蔺志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敏,女,3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白文花、张莉静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张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浏、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全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人卜宜军、焦峰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委托人邹文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人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员工。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DXXXXX的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新城区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咸宁路与爱宁路丁字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进发生挂擦,致李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鉴定,李进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进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自2014月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对DXXXXX号肇事车辆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2015月1月7日至2016年1月6期间对陕DXXXXX号肇事车辆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白文花、张莉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586.15元(其中包括抢救费人民币3457.12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300元、停尸费人民币1860元、丧葬费人民币2605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6973.33元、交通费人民币2348.2元、住宿费人民币526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高某(案发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15年5月11日16时40分,他坐宋杰驾驶的陕AKXYXX号标志408白色小轿车的右后座位,从华县回西安,魏磊在副驾驶坐着。当沿咸宁路由东向西到咸宁中路修路的地方时,他听到“咚”一声,抬头看到他们车右前方倒了一辆电动车离他大概7、8米,电动车前面躺着一个人在地上抽搐,他不知道电动车和人是咋倒的,就问宋杰咋回事,宋杰说前面的水泥罐车把电动车挂倒的,宋杰就开着车一直在水泥罐车后面跟着,他们没有提示水泥罐车司机,也没有刻意超车。他从后视镜里看到了水泥罐车驾驶员的侧面,没有什么异常,穿着蓝色衣服,和他最后在工地见到的是同一个人。到了和平门时,因为等红灯,水泥罐车掉头了,他就没有跟上。他就和宋杰回到了单位,他在单位待了约30分钟就去建东街公交站准备坐车回家,到了安东街公交站台又看到了那辆水泥罐车,车号是陕DXXXXX,就立刻拨打了122。他看了水泥罐车右后轮处沾有血迹和一小块像肉的东西,又到了驾驶室附近看了一眼驾驶员,对方也看了他一眼。
证人王某某(案发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15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他和媳妇在路边聊天,听到“砰”的一声响就赶紧跑故去看了,发现一辆水泥罐车把人撞了,车号是陕DXXXXX,他就骑着媳妇的自行车去追那辆水泥罐车,追到咸宁路与公园路什字时,路口红灯,那个水泥罐车排在第一辆,他就跑到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叫对方说“撞人了”,但那个司机没听见,因为他当时并没有拍打水泥罐车的车门,绿灯亮了以后,车就开走了。他记住了对方的车号,就又回到了现场并打了120,然后又打了报警电话。120来了之后把伤者拉走了他在现场等着交警来处理。
证人许某某(案发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15年5月11日16时40分,她在路边接王新衡回家,她俩在路边说了几句话,准备往回走的时候,听见“砰”的一声,她就看到一辆水泥罐车由东向西从围挡那块过去了,还带着一些碎片,一个头盔、一辆电动车倒着,还有一个小伙躺在那里,那个小伙要动,她没让,然后让王新衡赶紧骑她的车去追那辆水泥罐车了,过了一会,王新衡就回来了说没有追上,120来了后就把那个小伙送到医院去了。
证人宋某的(案发现场目击者)证言:2015年5月11日15时,他和高攀从华县回西安,走到咸宁中路时大约是16时40分,他沿咸宁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刚过爱宁路与咸宁中路的丁字路口时,他车前面行驶的一个水泥罐车和一个电动车都靠着机动车道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在水泥罐车和围挡之间行驶,两者距离很近,水泥罐车的速度大概是40KM/H。他看见大车前轮部分将电动车左侧挂了,电动车被挂倒了,感觉像大车将电动车吸住了一样,前轮过去之后又从后轮部位把人甩出来了,电动车驾驶员就倒在路边了,他从旁边过去看了一眼伤者,伤者当时浑身抽搐,身边有血迹。大车也没有停,他感觉大车司机就像没感觉出事了一样,也没有加速的迹象,都是正常行驶,遇红灯也停,他和对方平行的时候,他看见司机的表情也没有什么变化,驾驶操作都很正常。他一路跟着大车行驶到了和平门,大车掉头了,他就继续等红灯,没有跟上大车,他就回单位了。后来他和高攀分开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高攀给他电话说在李家村华润万家门口的中铁一局工地发现了肇事车辆,高攀就报警了。
证人任某(被告人所在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车队负责人)的证言:2015年5月11日18时14分,李某某给她电话说发生事故了,可能开车把人压死了,她就问咋回事,李某某说不知道,但警察在工地把他控制了。她就让李某某赶紧报警、报保险并让李某某自己处理,就把电话挂了。再后来回拨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了。陕DXXXXX的车是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李某某是该公司2014年6月经西安市政公司介绍来的雇佣司机。
证人张某某(被害人李进之妻)的证言:她爱人李进是西安市中心医院消化科的医生,2015年5月10日晚上上的夜班,第二天一般是下午5点30分到单位接班。平时李进都是骑电动车上班的,驾驶的电动车有车牌和行驶证,平时李进都是沿咸宁路由东向西到环城东路再到朝阳门、五路口、再到单位的,这条路走了好几年了。
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同事)的证言:他和李某某都是开水泥罐车的,他俩是一个车队的,2015年5月11日下午5时,他先到的工地,把车开到卸料口就在旁边看着。当时他的车是头向西尾朝东正对着工地的大门停着,他看到李某某把车开到了工地,然后将车倒到工地大门南边的人行道上了,李某某也没下车,在车上坐着,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民警就到工地了,这期间,他一直没有和李某某说话,后来民警就把李某某带走了,然后他才知道李某某开车出事了。李某某平时走的路线是咸宁路到工地。他们家是的车辆都有通行证和营运证。
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同事)的证言:他在工地值班室工作,负责工地平时车辆进出的,当时陕DXXXXX到工地的时候,工地的人都没看到,因为他们都在大门里面,民警到工地的时候,李某某好像还不知道是咋回事,一点都不惊慌,好像确实不知道发生啥了。
证人赵某某(案发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15年5月11日,她走到事故现场的时候,事情都已经发生了,120来了以后要挪人,她说先别动,拍几张照片,会有用的,然后她就拍了几张现场照片,120就把人拉走了,她就在现场等,想着伤者家属到现场后把照片给家属,结果在现场没等到,她就坐车到了华山医院遇见了伤者家属,就把照片给了家属。当时现场还看到一个女的用手机查询伤者家人的电话,好像要和伤者家属联系。
公安机关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5月11日17时,122指挥中心接报案称本市咸宁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接报案后,交警赶往现场勘查,案发现场路面留有1辆电动车侧摔在道路北侧,路面有血迹,伤者已被120送至医院抢救。根据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肇事车辆牌号及停车地点,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下午18时在本市李家村地铁施工工地将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李某某查获。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申请复核。2015年7月17日,经重新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并于次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李某某被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人员信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驾驶的陕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客车所有权人系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自2014月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对DXXXXX号肇事车辆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2015月1月7日至2016年1月6期间对陕DXXXXX号肇事车辆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陕DXXXXX罐式货车禁行线路通行许可证、案发路段沿线监控视频截图、对肇事车辆的称重记录、称重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案发当日,可以在事故发生路段行驶,案发时肇事车辆为28450Kg。
被害人李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其父李明生、其母白文花,育一子李进、一女李延。李进与张莉静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李进为西安市户口。
西安市急救中心的调派记录、华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李进的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进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
被害人李进家属张莉静、李明生对苏醒的委托书、被告人李某某对闫辉的委托书、2015年5月21日、27日双方达成的关于死者李进丧葬事宜的安排、收条证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白文花的医学诊断证明、陕西省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李进家庭关系情况证明,经陕西省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白文花系脑出血术后永久性植物状态、高血压病3级。白文花系应由本案被害人李进实际赡养的无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存放尸体费、检验尸体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各项抢救费用人民币3457.12元、检验尸体费人民币300元、存放尸体费人民币1860元、交通费人民币2348.2元、住宿费人民币5268元。
被害人李进的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证明,被害人李进案发时驾驶的“雅迪”TDR217Z型号电动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6月29日核发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
道路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A】第117号)及宣读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重认字【2015A】第117号)及宣读笔录、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2015】陕外汽鉴字第0527号)及宣读笔录、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A】第357号)及宣读笔录、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DXX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DXX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新城区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咸宁路与爱宁路丁字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进发生挂擦,致李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进无事故责任。
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5】第0485号证明,从“李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17时左右,他驾驶陕DXXXXX号重型水泥罐车行驶到咸宁中路纬什街,过了纬什街什字后绿化带北侧有隔档修路,他就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为施工所以路比较窄,两辆小车并排通行还可以,一辆大车和一辆小车并排通行就比较困难,而且他怕左右有车超车会擦挂,还故意靠右行驶离道沿不到2米,不让小车从他右边超过去,但是电动车可以过去。当时他的左右两边都没有车辆超过,如果说他的车辆会发生事故,那就在这一段发生的,因为那一路的交通状况比较复杂。当时他只注意看了车前面,车的左右包括左后右后都没有注意观察,右前侧死角他没有看到。他没有注意车道上是否有电动车,也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当时车窗玻璃都关着。后来,他把车开到了李家村地铁施工现场,把车停在路东人行道沿上等着卸车。大约十几分钟,一辆警车过来,交警从车上将他叫下来说他的车将人压了,随后带他检查车后轮,后轮上有挂擦的痕迹且有血迹。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车上的痕迹和血迹以前也是没有的。交警见到他之后,他第一个电话是打给老板任兰的,后来他又给他姐姐打了个电话,之前也没有给任何人打过电话。然后交警就把他带到了交警队接受调查。他对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就是他造成的,但他认为自己不是肇事逃逸,因为他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也不知道有人追他。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白文花、张莉静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路段围挡上的行车指示牌系由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设置,并非由交管部门设置,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本案被害人李进案发时借道机动车道行驶,并无违法行为,故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辩护人及被告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该节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案发时所骑行电动车属“非标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李进的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证明,被害人李进案发时驾驶的“雅迪”TDR217Z型号电动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属正常上路行驶,被害人对于该车辆是否属“非标车”不具有主观认知,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人之辩护人此节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先行支付一定赔偿金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由被害人家属撰写的两张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已先行向被害人李进家属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应从被告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故被告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此节辩护理由成立,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抓获经过、相关证人证言、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A】第357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并无逃逸的客观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也表明其无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不属交通肇事逃逸,故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被告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员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因该宗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抢救费无票据部分、住宿费票据中餐饮费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部分、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白文花、张莉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三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扣除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七万元,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赔偿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生、白文花、张莉静所提部分医疗费、部分住宿费、部分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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