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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柯某、李某、田某、赵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徐移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男,20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8日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2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8日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2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移山,男,3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贺锋、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柯某、李某、田某、赵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徐移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田某、赵某,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张正伟,被告人徐移山及其辩护人李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柯某驾驶摩托车,在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东关什字洗浴宾馆旁一巷子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及吊坠,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项链重10.09克,后被告人柯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421.60元并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证人师童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庄里王国购物广场黄金珠宝专卖店质量保证书在卷为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书及秦都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柯某驾驶摩托车,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东环路,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因王某用手抓住金项链致使部分项链及吊坠被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吊坠重6.297克,后被告人赵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511.28元并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三原金祥金店饰品信誉卡在卷为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柯某驾驶摩托车,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王仓巷中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1条,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项链重16.95克,后被告人赵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4068元并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万达百货购物凭证在卷为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和柯某驾驶摩托车,在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金禾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1条(自报价人民币200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将所抢夺的项链变卖,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证人王瑞青的证言在卷佐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卢航(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阎良区公园路141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将所抢夺的项链变卖,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老凤祥黄金珠宝饰品质量保证书在卷佐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及同伙卢航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卢航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阎良区文化路工商银行对面,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将所抢夺的项链变卖,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铭心珠宝购物凭证在卷佐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及同伙卢航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赵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户县沣京工业谭滨北路长昊塑业公司门口向南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及吊坠,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项链重6.82克、吊坠重3.15克,后被告人赵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共计2392.80元并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证人罗长月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西安北大街时代百盛DBE专柜质量保证书在卷为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赵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户县玉蝉镇南北四路太平村十字北侧100米路东,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1条(自报价人民币160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将所抢夺的项链变卖,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4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灞桥区新合街办西韩路中石化加油站以北100米路东,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及吊坠,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项链重5.11克、吊坠重3.6克,后被告人赵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090.40元并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提取笔录在卷可证;有证人李蒙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老凤祥银楼西安专卖店品质保证单及中国黄金纺织城专卖店专用票据在卷可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及未央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赵某、李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与兴工路什字向南200米路东,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项链,因肖某某用手抓住金项链致使部分项链被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将所抢夺的项链变卖,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方位图在卷可证;有证人屈力营的证言在卷佐证;有龙凤黄金珠宝质量保证书在卷可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有被告人赵某、李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柯某驾驶摩托车,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王仓巷南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项链及吊坠,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项链重12.1克、吊坠重4.84克,后被告人赵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共计4065.60元并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可证;有三原金店饰品信誉卡在卷可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柯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莲湖区红庙坡永新路路西德福祥油茶厂南100米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追回被抢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并从被告人柯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随案。
另查,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先后4次,将其及被告人柯某、李某、田某、赵某所抢的项链及吊坠,在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爱迪尔珠宝店内变卖给被告人徐移山,被告人徐移山明知项链及吊坠系犯罪所得仍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抢物品共计变卖人民币22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称重记录、封存记录、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证人来晖的证言及徐艳群等人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鑫石宝玉石首饰检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周大福产品质量保证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辨认被告人徐移山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有被告人赵某、柯某、徐移山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结伙抢夺12次,数额达人民币33386.48元;被告人柯某结伙抢夺8次,数额达人民币27859.28元;被告人李某、田某结伙抢夺2次,数额均达人民币2090.40元;被告人赵某结伙抢夺2次,数额达人民币239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且分别属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田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徐移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田某的辩称理由,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中,除第五宗、第六宗、第十二宗有鉴定价值外,其余犯罪(除第二宗、第十宗抢夺部分项链的事实)公诉机关均以被害人当年购买价或自报价认定抢夺数额,以此认定被告人的抢夺数额,未考虑到物品的折损、折旧、含金量、黄金价格波动等因素,价值明显偏高且不合理,且因黄金首饰生产厂家不同、黄金含量不同,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也不同,经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鑫石宝玉石首饰检测司法鉴定中心、西安市新城区价格鉴定估价所等单位亦不能出具被抢夺财物案发时的黄金价格,故公诉机关的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徐移山,被告人徐移山以此价格予以收购,故对起诉书指控的没有鉴定价值(除第二宗、第十宗抢夺部分项链的事实)的抢夺犯罪事实,对各被告人的抢夺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害人购买黄金首饰的克数及变卖价格(人民币240元/克)予以计算。另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第八宗犯罪,仅有被害人的自报价格,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被抢首饰的克数,故对此两宗犯罪作为犯罪次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再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第十宗抢夺犯罪中,被告人仅抢得了部分项链,对此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购买整条项链的价值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夺未遂,缺乏法律依据,且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抢得项链的克数,对被告人抢夺的此部分数额亦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的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纠正,对此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作为犯罪情节或犯罪次数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田某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均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应予采信。被告人柯某、徐移山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伙同他人所犯的第七宗、第八宗抢夺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其二人所犯的第十宗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伙同他人所犯的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第四宗、第五宗、第六宗、第十一宗、第十二宗抢夺事实及被告人李某亦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伙同他人所犯第九宗抢夺犯罪事实,亦均属坦白;且被告人赵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移山,属立功;被告人柯某、田某、徐移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亦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第八宗、第九宗抢夺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故均可对六被告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柯某、徐移山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另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掌握起诉书指控的第九宗、第十宗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柯某供述被告人李某、田某犯此二宗抢夺罪的行为不属立功,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田某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柯某系多次抢夺;被告人赵某、李某、田某、赵某系驾驶机动车抢夺,故均可分别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移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柯某、李某、田某、赵某未退缴之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八、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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