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A731TH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宁路南侧五环体育用品商店门前时,将在此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事故。2014年10月2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及时拨打120电话并协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其在医院接受了公安机关对其信息的调查,在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及时拨打120电话并协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其在医院接受了公安机关对其信息的调查,在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