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海龙
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曾用名李海俊,化名李小龙,男。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及辩护人庞显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李海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海龙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海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龙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海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龙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荆某某。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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