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22时许,在本市新城东尚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趁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打牌聊天之际,从王某某的卧室大衣柜和床边椅上放的皮包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3600元,后借送人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康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11月12日先后两次以汇款方式向王某某退赃人民币12000元;后康某某家属将剩余赃款人民币11600元退还王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翟某某、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银行查询凭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手续及被告人康某某及其家属退赃手续,被告人康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证人指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康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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