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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系本被害人魏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6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临潼区北田镇尖角村第10组6号,系本案被害人魏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魏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1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汉族,学生,住本市临潼区北田镇尖角村第10组39号。系本案被害人魏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系本被害人魏某乙之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良,男,3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临潼区北田镇尖角村第10组6号,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兄。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娟、王小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魏某某、姚某某、魏某甲、魏某丙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良,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瑞娟、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720元、丧葬费人民币13273.99元、医疗费人民币4049元、停尸费人民币1756元、被抚养人魏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468.5元、被抚养人魏某丙生活费人民币13405.5元、被抚养人魏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888元、被抚养人姚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2117.3元、交通费人民币5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228.29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8时许,与被害人魏某乙在车站等车,王某某拿出自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玩耍,魏某乙向王某某要水果刀,王某某不给,魏某乙遂抢夺该刀。在抢夺过程中,王某某不慎用刀刺伤魏某乙左大腿前侧,魏某乙经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乙系被刺器刺中左大腿前侧,致左股深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16时许,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魏某某、姚某某、魏某甲、魏某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65.49元(医疗费人民币296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720元、停尸费人民币1756元、丧葬费人民币13273.99元、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468.5元、魏某丙抚养费人民币13405.5元、交通费人民币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西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物证水果刀,被害人魏某乙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魏某某、姚某某、魏某甲、魏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魏某某、姚某某的生活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魏某某、姚某某、魏某甲、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九分(已支付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剩余人民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九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魏某某、姚某某、魏某甲、魏某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魏某某、姚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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