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邓某某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邵东县。
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邵东县团山镇。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系湖南省邵东县同乡,李某某多次将从邓某某处低价购买的毒品高价贩卖给禹某某。
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再次联系邓某某购买毒品。
次日,邓某某将毒品藏匿在纸箱中通过邵东县民富物流发往西安。
8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安市华清东路三利物流公司老西北物流将收件人为“邓志勇”,的纸箱查获,当场从中提取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99.6克。
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暂住的西筑小区将其抓获。
次日,在李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西筑小区将邓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4.7克;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净重2.1克;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一包,净重不足0.1克;红色片剂一包,净重0.4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白色粉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物流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指控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人交易5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邓某某否认其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邓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邓某某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有公安机关从托运的的收件人为“邓某某”,的包裹中查获的99.6克冰毒;经笔迹鉴定,该包裹上面的字迹系邓某某书写;手机漫游记录证明,邓某某2013年8月9日至20日均漫游至湖南邵阳;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证明,邓某某的手机与李某某的手机案发期间联系联系频繁,且邓某某的手机发给李某某的手机中有莫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和邓某某在8月16、17日要发货给李某某的短信记录;从李某某家中查获的其给莫某某银行卡汇款的凭证证明,李某某确实给邓某某提供的莫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中汇过毒资;虽然邓某某不承认认识莫某某,但其父亲邓某某证明,邓某某和莫某某在一起有一年多了,显然邓某某在说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供述邓某某是其上线;李某某之妻欧某某亦证明从邓某某处购买毒品。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证明邓某某给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邓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系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查获的毒品的量就是其贩卖毒品的量,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0.3克、海洛因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即为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量。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仅案发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就达99.6克,数量大,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查获的99.6克毒品因公安机关先查获的毒品,抓获的李某某在后,该宗毒品不可能犯罪得逞,系实施终了的未遂,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李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邓某某上诉称,他只是吸毒,没有贩毒,李某某和他妻子欧某某的供述都是胡说的。
公安对他刑讯逼供导致他拿刀自残,并在公安作出不属实的供述。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没有邓某某本人的有罪供述,且无证据证明写有邓志勇名字的包裹内的毒品是邓某某所寄。
李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
欧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因毒品问题被抓,其在碑林东关派出的讯问笔录里证明他们家的毒品是广州一个叫小李的人提供的,因此其证言排除了邓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涉案银行卡持有人莫某某一直未到案,无法证明资金性质和使用情况;查获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与毒品交易有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采取物流托运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邓、李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到公安先查获的毒品后抓获的李某某,该宗毒品犯罪系犯罪未遂,且其协助公安抓获上线邓某某,有立功表现,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邓某某一直否认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他与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在案发期间他的手机与李某某的手机联系频繁,邓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其在2013年8月9日至20日均漫游至湖南邵阳,该事实与李某某供述的他电话联系在湖南邵阳的邓某某卖毒品给他的情节能够相互吻合。
其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其8月16、17日要发货给李某某,并要求李打款到莫某某的邮政卡上,要把之前的欠款一起补上。
从李某某家提取到的汇款凭证显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向莫某某的邮政卡汇款一万元。
证人刘某某证明邓某某8月初借走了他的邮政储蓄卡至案发一直未归还,该卡在8月期间多次转款到莫某某的邮政卡上。
公安机关分别对托运的装有99.6克冰毒的包裹上的字样和从李某某家中提取的纸箱上写有“邓某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证明该包裹上面的字迹为邓某某书写。
李某某指认该纸箱就是邓某某给其邮寄毒品时所使用的纸箱。
尽管邓某某否认其认识莫某某,但是邓某某的父亲证明邓某某和莫某某在一起已经一年多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至于莫某某是否到案,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故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的认定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欧某某在碑林区东关派出所做的笔录,经查,该笔录记录的“她就要给广州的小李退钱”的供述与邓某某给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之后的供述明确承认了邓某某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其供述邓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给李某某的经过与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的欧某某的证言有误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邓某某在安康医院所做的多次笔录均证明其因毒瘾所发在公安讯问时趁公安不备拿刀自残的事实。
其在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正常,也未显示其有遭受过公安刑讯逼供,故上诉人称遭受公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以自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采取物流托运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邓、李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到公安先查获的毒品后抓获的李某某,该宗毒品犯罪系犯罪未遂,且其协助公安抓获上线邓某某,有立功表现,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邓某某一直否认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他与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在案发期间他的手机与李某某的手机联系频繁,邓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其在2013年8月9日至20日均漫游至湖南邵阳,该事实与李某某供述的他电话联系在湖南邵阳的邓某某卖毒品给他的情节能够相互吻合。
其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其8月16、17日要发货给李某某,并要求李打款到莫某某的邮政卡上,要把之前的欠款一起补上。
从李某某家提取到的汇款凭证显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向莫某某的邮政卡汇款一万元。
证人刘某某证明邓某某8月初借走了他的邮政储蓄卡至案发一直未归还,该卡在8月期间多次转款到莫某某的邮政卡上。
公安机关分别对托运的装有99.6克冰毒的包裹上的字样和从李某某家中提取的纸箱上写有“邓某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证明该包裹上面的字迹为邓某某书写。
李某某指认该纸箱就是邓某某给其邮寄毒品时所使用的纸箱。
尽管邓某某否认其认识莫某某,但是邓某某的父亲证明邓某某和莫某某在一起已经一年多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至于莫某某是否到案,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故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的认定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欧某某在碑林区东关派出所做的笔录,经查,该笔录记录的“她就要给广州的小李退钱”的供述与邓某某给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之后的供述明确承认了邓某某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其供述邓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给李某某的经过与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的欧某某的证言有误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邓某某在安康医院所做的多次笔录均证明其因毒瘾所发在公安讯问时趁公安不备拿刀自残的事实。
其在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正常,也未显示其有遭受过公安刑讯逼供,故上诉人称遭受公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以自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尤青
书记员:张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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