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南街*号*栋*楼*号四川康贝大药房处,趁无人之机,利用其曾在该药房上班并持有该药房门钥匙的便利,打开门锁进入药房盗窃三七、川贝、东阿阿胶、天麻等药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药材价值人民币4165元。2013年10月25日,周某某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逍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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