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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曹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唐剑峰、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驾驶川AB****白色锐志轿车在成都市金牛区成彭立交桥下治安岗亭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罗某某贩卖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29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邓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曹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邓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曹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曹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茂一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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