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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号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晶体2袋(净重1.21克),被告人马某被民警现行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杨茂一

书记员:张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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