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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某、代某、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卯静,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某、代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某及其辩护人唐剑峰、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卯静、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小某、代某被挡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小某身上查获T型钢锥一把,后被告人罗小某、代某主动交待了各自涉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被挡获后,主动交待了其2011年8月18日涉案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折价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结算票据,监控截图,收条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罗小某、代某、廖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某、代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罗小某参与盗窃五次,金额为人民币9850元,被告人代某参与盗窃三次,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四次,金额为人民币755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小某、代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小某身上查获与犯罪有关的T型钢锥一把,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罗小某、代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小某、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小某、代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罗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小某、代某、廖某被挡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除坦白的犯罪事实以外的所犯罪行,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折价款,且已得到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的谅解,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小某、代某退赔的被盗电动自行车折价款人民币2200元应返还被害人高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T型钢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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