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昌某某
罗金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
辩护人罗金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昌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及辩护人宋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昌某某以打牌的名义邀约被害人比某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号某连锁酒店某房间,后在该房间内昌某某伙同朱秀香、四得基、拉西、朱国西、多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比某某某人民币980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后昌某某等人在酒店外乘坐焦华(另案处理)的川U*****轿车离开。后被告人昌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昌某某除辩称其没有抢劫98000余元以外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昌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昌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昌某某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比某某某现金人民币98000余元的事实,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昌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赃物手机一部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昌某某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比某某某现金人民币98000余元的事实,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昌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赃物手机一部责令退赔。
审判长:徐敏
审判员:刘贵林
审判员:许世蔓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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