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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杨某生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康某
曹生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
杨某生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抓获,至同年5月22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同年5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生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健康导报记者,住榆阳区肤施路华宇小区2号楼。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杨某生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6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康某、杨某生在未取得记者证的情况下,以记者身份到榆林市佳县康家港信用社、佳县信用联社调查关于佳县康家港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旺违规发放贷款一事,并称已掌握张某旺违规批准贷款的负面材料,以对张某旺违规批准贷款一事进行新闻曝光相威胁,强行要求征订《网络舆情》内参等刊物为借口,向被害人张某旺强行索取人民币9.76万元。
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生以健康导报记者身份多次威胁被害人余某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干部),称其正在采访被害人余某云长期不上班,且经营公司的情况,以不付钱就对余某云进行媒体曝光相威胁,向余某云强行索要人民币2万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未取得记者证的情况下以记者的身份,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依法从重处罚。在敲诈被害人张某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康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生属从犯。鉴于被告人康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旺9.7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生供述被告人康某在调查完张某旺违规放款后给了其1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康某没有以任何形式给张某旺或佳县康家港信用社发放过报刊杂志,并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康某以媒体曝光相要挟,向被害人张某旺敲诈钱财的事实。故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杨某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3、随案移交的手机五部、摄像机一部、电源线九根、充电器二个、相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录音笔一支、银行卡三张、内存卡一个、SD卡2张、行政章一枚、被告人杨某生的记者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康某上诉称,他只是调查刘某龙名下45万贷款的事,并没有敲诈勒索,他收到的钱是征订报刊费用,不是犯罪所得。
上诉人杨某生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作为被害人余某云所在单位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他只是参与调查刘某龙名下贷款一事,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杨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媒体曝光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康某、杨某生利用其新闻工作者身份,强行索取被害人数额巨大钱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杨某生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的犯罪过程中作用较次,系从犯。上诉人康某称所得款项是征订报刊费用,不是敲诈勒索所得,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均证明其以媒体曝光要挟要求被害人征订报刊,而未实际发放报刊,且该费用用于个人挥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杨某生称一审法院应回避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及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明确告知申请回避权利,而上诉人同意审理,未申请回避;对于其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有多名证人及上诉人本人供述,且其事后分得好处费,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杨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媒体曝光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康某、杨某生利用其新闻工作者身份,强行索取被害人数额巨大钱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杨某生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的犯罪过程中作用较次,系从犯。上诉人康某称所得款项是征订报刊费用,不是敲诈勒索所得,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均证明其以媒体曝光要挟要求被害人征订报刊,而未实际发放报刊,且该费用用于个人挥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杨某生称一审法院应回避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及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明确告知申请回避权利,而上诉人同意审理,未申请回避;对于其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旺,有多名证人及上诉人本人供述,且其事后分得好处费,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利
审判员:马晓艳
审判员:惠海胜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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