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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5日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已判决)均系江西省瑞金市人,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已判决)以虚假身份及虚假事由先后两次实施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133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共谋以找当地人帮忙挖宝物并给予好处费为由到攀枝花市诈骗他人钱财。二人事先准备了四个假金佛、地图、假工作证、假身份证等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张河通”,赖某化名“朱红来”,分别以朱红来、张河通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朱红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一张户名为张河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一、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从江西省瑞金市来到攀枝花市盐边县,二人骑乘一辆在攀枝花市购买的两轮摩托车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刘某某和赖某看见正在地里干活的曾某便上前搭讪,称刘某某是国民党军官后代,来寻找其爷爷以前埋在此地的金佛,赖某是成都地质队的工作人员,并向曾某出示名字为朱红来的地质队工作证,让曾某帮忙寻宝。二人随即拿出假地图,将曾某带至湾边组荒山山腰一树林内,赖某拿出门铃假装进行探测,被告人刘某某用遥控器将门铃按响后,赖某便说宝物就埋在这里。随即被告人刘某某便让曾某与其一起挖宝,并趁曾某不备时将两个假金佛藏在坑内。在被告人刘某某假装挖出金佛后,赖某便提出给曾某好处费,并制造自己也想得到好处费的假象,告知曾某由赖某监督刘某某回去拿钱,并留下一个假金佛给曾某作为抵押,待拿到钱后便回来给曾某好处费并取回金佛。二人离开后,便给曾某打电话说刘某某的爷爷已经汇了30万美金给刘某某,并以“美金兑换人民币需缴关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交医疗费”等为由,要求曾某先行垫支钱款,等二人回来取金佛时归还。曾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3月19日两次给户名为朱红来的银行卡汇款28000元及6000元,共计34000元。曾某发现被骗后于2012年3月23日向盐边县公安局报警;
二、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驾驶摩托车到达盐边县,采用相同的方式取得周某的信任后,周某分四次给户名为张河通的银行卡汇款共计99600元。其中:2013年3月19日汇款30000元,3月21日汇款30600元,3月22日分两次汇款32000元、7000元。周某发现被骗后于2012年3月24日向盐边县公安局报警。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瑞金市公安局云石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24日盐边县公安局对曾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3月26日对周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刘某某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满16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4.证人证言
(1)赖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共谋两次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2)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早上周某打电话给杨某向其借3万元,杨某陪同周某到渔门邮政储蓄所用杨某的身份证汇款,杨某看到同正文的汇款收据是30600元;
5.被害人陈述
(1)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以虚假身份、虚假事实诈骗周某的事实经过。周某发现被骗后于2012年3月24日向盐边县公安局报警;
(2)曾某的陈述。证实曾某陈述的被骗经过与周某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曾某分两次给户名朱红来的银行卡汇款共计34000元。其中:2012年3月17日汇款28000元,3月19日汇款6000元。曾某发现被骗后于2012年3月23日向盐边县公安局报警;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在2012年到攀枝花盐边县进行诈骗,由刘某某持假的身份证声称自己的爷爷是国民党军官,在这里埋了一个金佛,赖某声称自己是成都地质队的工作人员,持有假的工作证,二人以用挖到金佛给好处费为由,并以“美金兑换人民币需缴关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交医疗费”等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一共在盐边县行骗两次,共计骗取他人钱财13万余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盐边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3日对曾某被骗的地点盐边县某处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玉溪烟蒂2枚,冰点水空瓶1个;于2012年3月24日对周某被骗的地点盐边县某处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云烟烟蒂6枚,农夫山泉空瓶1个;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赖某就是在2012年与其一起在盐边县实施诈骗的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在渔门镇对2012年实施诈骗时的永兴、惠民方向进行了指认(具体诈骗地点刘某某记不清);赖某辨认出2012年与其一起在盐边县实施诈骗的人刘某某。对诈骗曾某、周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以及被害人指认现场一致;被害人周某、曾某对诈骗自己的两名男子进行了辨认,系赖某和刘某某,并辨认出自己被骗现场、挖宝的位置;
9.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攀公物鉴DNA字[2014]4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在诈骗周某现场提取的烟蒂及农夫山泉空瓶均检出赖某的DNA-STR分型,提取的烟蒂检出周某的DNA-STR分型;在诈骗曾某现场提取的烟蒂及冰点水空瓶均检出赖某的DNA-STR分型。
10.被害人周某、曾某提供的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17日曾某给户名为朱红来的银行卡汇款28000元,3月19日汇款6000元;2012年3月19日周某给户名为张河通的银行卡汇款30000元,3月21日汇款30600元,3月22日分两次汇款32000元、7000元;
11.赖某留给周某联系方式的便条一张。证实赖某留给周某留的电话号码:151xx****xx,名字:张河通;
12.提取物证笔录、曾某被诈骗案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3月8日,盐边县公安局在曾某家中提取佛像一个,该佛像为铁质佛像;
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讯问的过程。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19日下午,涉嫌诈骗的刘某某(2012年3月因诈骗被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主动到云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15.刘某某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16.收条两张。证实在案发后,赖某家属于2014年4月17日已退赃80000元。2014年5月29日,由公安机关代为发还给曾某40000元。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同伙赖某已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谷勇声出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66000元;对其出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3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一同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66000元,且谅解书中被害人曾某只是对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丹
审判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

书记员: 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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