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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亢某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胡永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李桂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亢某某
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李列卫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生、李桂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列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6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三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三人预谋实施抢劫,被告人李列卫准备了一顶黑色的布帽子,被告人刘某某准备了一根伸缩甩棍和两把刀子。同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镇川镇葛村小学的路畔旁,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下车将正在晨练的被害人贺某强行拉上车,并将一顶黑色帽子戴在其头上遮住眼睛,并拿出刀子威胁后抢走其两枚黄金戒指,价值375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4802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1260元,一条铂金项链。随后三被告人驱车至榆阳区清泉镇寇寨子后山上一空地处,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用尼龙绳将祓害人贺某双手捆住,用胶带缠住帽子,而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去。后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将所抢劫的赃物卖掉,赃款由三人平分。
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驾驶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榆阳区镇川镇附近时,被告人亢某某驾车故意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晋K×××××货车发生“刮蹭”,逼迫货车停下,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拿起啤酒瓶打了一下、被告人亢某某在任某脸上扇了一下,三被告人在货车的驾驶室翻寻财物未果。随后,被告人康宏宏、李列卫坐入货车的驾驶室,让被害人任某开车跟随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前方的“中国航油”加油站,三被告人抢走被害人任某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990元;抢走被害人宋某的一部HEDY手机,价值816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抢劫二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3618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亢某某、李列卫较大,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的抢劫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李列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称第二次他们没有打被害人,系与对方肇事后处理事情,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且第一次作案是他们三人共同商议的,犯罪工具也是李列卫与其共同购买,且其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亢某某称第二次他们没有抢,也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因为与大车刮蹭扣押了大车司机的物品,并欲再次返回处理事时被抓获;其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列卫称第二次犯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他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刘某某在加油站拿啤酒瓶晃了一下;其抢劫金额未达到巨大,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处罚;三上诉人抢劫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上诉人辩称指控第二次犯罪,他们没有打被害人,系与对方肇事后处理事情,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经查,被害人陈述和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能证明三人强行搜翻了大车驾驶室并对司机进行殴打,其采取故意与对方车辆刮碰,同时使用威胁和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之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又称其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经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抢劫犯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三上诉人两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3618元,已达到此数额标准,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还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提出异议,经查,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平均分赃,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判已依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作出适当量刑,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亢某某、李列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处罚;三上诉人抢劫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上诉人辩称指控第二次犯罪,他们没有打被害人,系与对方肇事后处理事情,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经查,被害人陈述和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能证明三人强行搜翻了大车驾驶室并对司机进行殴打,其采取故意与对方车辆刮碰,同时使用威胁和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之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又称其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经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抢劫犯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三上诉人两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3618元,已达到此数额标准,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还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提出异议,经查,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平均分赃,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判已依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作出适当量刑,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利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李海熙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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