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徐XX
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二赖,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XXX,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4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XX的犯罪目的为夺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实施抢夺行为后当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和群众亦尾随追赶并将被抢财物夺下,被抢财物实际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徐XX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XX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认识,经查属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XX的犯罪目的为夺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实施抢夺行为后当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和群众亦尾随追赶并将被抢财物夺下,被抢财物实际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徐XX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XX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认识,经查属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骆成兴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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