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刘人魁
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李艳霞(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人魁,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610号。2014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彩芬、李艳霞,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人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董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人魁及其辩护人刘彩芬、李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人魁于2014年7月2日15时许,酒后到莱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处理自己与田梅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后,被告人刘人魁在庭外院内与田梅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人魁持刀先朝田梅艳左肩处捅刺一刀,后又朝其左上臂划了一刀,致田梅艳左上臂开放性外伤,创口长度达20厘米。经法医鉴定,田梅艳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人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人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刘彩芬、李艳霞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人魁与被害人田梅艳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人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梅艳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交付莱阳市人民法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害人田梅艳对被告人刘人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系被害人田梅艳报警。
(2)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人魁系被当场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人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人魁无犯罪前科。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人魁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自2014年7月12日止,罚款五百元。
2、(莱)公(刑)鉴(伤)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田梅艳伤情照片,证实田梅艳上述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宋协暖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其和田梅艳、董俊阳在法院审理租赁纠纷,刘人魁骂律师,法官让刘人魁出去等着,开完庭离开时,刘人魁与田梅艳发生争执,相互指点,后其看见刘人魁右手拿着一把刀,刀柄在手里,露出三、四公分的刀尖,朝田梅艳左胳膊划了一下,田梅艳左肩一下划开一刀大口子,刘人魁看了一会就到审判庭里躲着去了,后民警来到将刘人魁带走。
(2)孙同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2点半,田梅艳与刘人魁因租房纠纷开庭,刘人魁很不冷静,拍桌子,法官将其推出法庭,庭审结束,刘人魁拦住其并进行指责,田梅艳上前与刘人魁理论,后双方争吵起来,相互撕扯,田梅艳的丈夫用一矿泉水瓶朝刘人魁打过去,其看到刘人魁朝田梅艳左手臂划了一下,田梅艳的左手臂出血,倒在地上哭起来,刘人魁跑进审理庭,后民警将刘人魁带走。
(3)赵永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40分,赵永健听见外面有人争吵,看到一女的两男的在和刘人魁争吵,该和孙秀王将双方分开,后该听到女的在大声喊叫,她的左胳膊出现了一道长15cm的口子,肉都翻出来了,伤的挺深,从上打下一道直线形,像是锐器之类的工具划伤了,边缘很齐。
(4)宫钦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25分,刘人魁和田梅艳在法院开庭,刘人魁在庭上吵起来被法官请出去,开完庭,刘人魁和田梅艳争吵撕把起来,田梅艳的丈夫用手搂着刘人魁的脖子,两一只手拿矿泉水瓶打了刘人魁几下,田梅艳在一边叫,该看到田梅艳的左上臂开了一条口子,伤口长十公分左右,向外流血,后民警来将刘人魁带走。
(5)孙秀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田梅艳和喝了酒的刘人魁因租房纠纷开庭,开完庭,双方在第五审判庭门口争吵起来,后其看见二人相互撕把,刘人魁用右手顺着田梅艳左胳膊从上向下划过一下,田梅艳左胳膊就出现了一道很长的口子,伤口挺深,长最少15cm,后民警将刘人魁带走。
4、被害人田梅艳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其和刘人魁在法院开庭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刘人魁对其律师进行辱骂被劝出法庭,审理结束,因刘人魁再次辱骂其律师,其与刘人魁发生争执,相互指点,后刘人魁右手拿出刀子,朝其左肩膀处捅了一刀,划了其左大臂外侧一刀,刘人魁跑进第八审判庭里躲着,后被警察带走。
5、被告人刘人魁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2点半许,其与田梅艳在法院开庭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发生争吵,其到法庭外等着,开庭结束后,其与田梅艳再次发生争执,其看见田梅艳要上前来,躲进了审判庭,后公安赶到将其带走。
被告人刘人魁当庭供认,田梅艳的损伤系其造成的,因当时喝酒过多对其是否拿刀致伤的情况,记忆不清了。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田梅艳的经济损失。
6、被害人田梅艳提供的证据:
(1)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实田梅艳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花费等相关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田梅艳及护理人董芳超的身份及从事工作等相关情况。
(3)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7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梅艳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日;除甲状腺浅表器官彩超、甲状腺功能与本次外伤无关外,余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人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人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人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人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人魁与被害人田梅艳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人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梅艳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交付莱阳市人民法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害人田梅艳对被告人刘人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系被害人田梅艳报警。
(2)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人魁系被当场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人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人魁无犯罪前科。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人魁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自2014年7月12日止,罚款五百元。
2、(莱)公(刑)鉴(伤)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田梅艳伤情照片,证实田梅艳上述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宋协暖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其和田梅艳、董俊阳在法院审理租赁纠纷,刘人魁骂律师,法官让刘人魁出去等着,开完庭离开时,刘人魁与田梅艳发生争执,相互指点,后其看见刘人魁右手拿着一把刀,刀柄在手里,露出三、四公分的刀尖,朝田梅艳左胳膊划了一下,田梅艳左肩一下划开一刀大口子,刘人魁看了一会就到审判庭里躲着去了,后民警来到将刘人魁带走。
(2)孙同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2点半,田梅艳与刘人魁因租房纠纷开庭,刘人魁很不冷静,拍桌子,法官将其推出法庭,庭审结束,刘人魁拦住其并进行指责,田梅艳上前与刘人魁理论,后双方争吵起来,相互撕扯,田梅艳的丈夫用一矿泉水瓶朝刘人魁打过去,其看到刘人魁朝田梅艳左手臂划了一下,田梅艳的左手臂出血,倒在地上哭起来,刘人魁跑进审理庭,后民警将刘人魁带走。
(3)赵永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40分,赵永健听见外面有人争吵,看到一女的两男的在和刘人魁争吵,该和孙秀王将双方分开,后该听到女的在大声喊叫,她的左胳膊出现了一道长15cm的口子,肉都翻出来了,伤的挺深,从上打下一道直线形,像是锐器之类的工具划伤了,边缘很齐。
(4)宫钦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25分,刘人魁和田梅艳在法院开庭,刘人魁在庭上吵起来被法官请出去,开完庭,刘人魁和田梅艳争吵撕把起来,田梅艳的丈夫用手搂着刘人魁的脖子,两一只手拿矿泉水瓶打了刘人魁几下,田梅艳在一边叫,该看到田梅艳的左上臂开了一条口子,伤口长十公分左右,向外流血,后民警来将刘人魁带走。
(5)孙秀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田梅艳和喝了酒的刘人魁因租房纠纷开庭,开完庭,双方在第五审判庭门口争吵起来,后其看见二人相互撕把,刘人魁用右手顺着田梅艳左胳膊从上向下划过一下,田梅艳左胳膊就出现了一道很长的口子,伤口挺深,长最少15cm,后民警将刘人魁带走。
4、被害人田梅艳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其和刘人魁在法院开庭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刘人魁对其律师进行辱骂被劝出法庭,审理结束,因刘人魁再次辱骂其律师,其与刘人魁发生争执,相互指点,后刘人魁右手拿出刀子,朝其左肩膀处捅了一刀,划了其左大臂外侧一刀,刘人魁跑进第八审判庭里躲着,后被警察带走。
5、被告人刘人魁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2点半许,其与田梅艳在法院开庭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发生争吵,其到法庭外等着,开庭结束后,其与田梅艳再次发生争执,其看见田梅艳要上前来,躲进了审判庭,后公安赶到将其带走。
被告人刘人魁当庭供认,田梅艳的损伤系其造成的,因当时喝酒过多对其是否拿刀致伤的情况,记忆不清了。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田梅艳的经济损失。
6、被害人田梅艳提供的证据:
(1)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实田梅艳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花费等相关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田梅艳及护理人董芳超的身份及从事工作等相关情况。
(3)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7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梅艳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日;除甲状腺浅表器官彩超、甲状腺功能与本次外伤无关外,余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人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人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人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人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高强
审判员:王秀峰
审判员:盖福仁
书记员:陈俊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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