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
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鲜忠臣、李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5月6日晚,本案被害人王某通过杜某在蒲某某处借2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4%。王某未按约定还款。蒲某某通过杜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邀约被告人唐某等人为其收款。唐某又邀约“南娃”等人。王某按约定到顺庆区果城花都附近谈还款之事。唐某、李某等人开两辆小车到顺庆区果城花都歌城外,将两车分别停放在街道两旁。随后,李某上王某的车,与王某商谈。当晚11时许,蒲某某也开车来到歌城附近。蒲某某等人与王某在蒲某某的车旁协商还款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唐某认为王某态度生硬,从王某背后打王某,王某转身踢唐某,随后唐某、李某等六人围住王某殴打。其中李某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随即通过斑马线往街对面逃跑,唐某、李某等人立即追赶,在街对面又有二人加入追赶队伍,王某逃至街对面在翻越绿化带时跌倒,唐某、李某等人追至王某跌倒处,对王某拳打脚踢,用刀捅。蒲某某在唐某等人追赶到王某后,向唐某等人殴打王某处走去。唐某等人伤害王某后随即逃离。案发后,唐某于2014年5月7日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膀胱因外伤后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唐某与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无法区分主从。唐某邀约他人共同帮人暴力清收欠款,并致被害人王某重伤,应对王某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唐某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方面表现,确定该自首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唐某等人赔偿王某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受邀约为他人清收高利贷,有预谋地实施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严厉打击。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唐某一贯表现的证据无法采信,该证据材料也未反映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辩护人建议对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上诉及辩解意见是自己没有动刀,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用刀捅了王某的事实情节是真实的,愿意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对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对唐某减轻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为王某的伤是否系唐某一人所致,仅有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一审在量刑时考虑唐某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方面,确定自首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同时考虑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得情节,对唐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同时还查明,唐某伙同他人帮助蒲某某找王某催收借款中,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对事件的升级应负主要责任,唐某在追撵、殴打王某过程中行为积极,一审认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唐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对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对唐某减轻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为王某的伤是否系唐某一人所致,仅有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一审在量刑时考虑唐某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方面,确定自首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同时考虑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得情节,对唐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同时还查明,唐某伙同他人帮助蒲某某找王某催收借款中,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对事件的升级应负主要责任,唐某在追撵、殴打王某过程中行为积极,一审认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唐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对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韩俊利
审判员:黄兵
审判员:司莉
书记员:冉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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