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龙某
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
辩护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罪一案,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高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林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龙某担任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因南充现代物流园区重点项目建设,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将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所涉及到的村社土地冻结,禁止在冻结区内乱搭乱建、新改扩建等“六乱”(乱搭、乱建、乱栽、乱养、乱种、乱挖)行为。
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为了加强对“六乱”的监管和治理,于2013年1月成立了治理“六乱”行为的领导小组,由被告人龙某担任副组长,曾某某是小组成员且任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
成立巡查队,由被告人龙某担任队长,曾某某为成员,两人负责不定期对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的物流园规划区域进行巡视,对发现的“六乱”问题及时取证、处理和上报。
被告人龙某在巡视中,接受请托,收受螺溪镇违规建房村民的现金共计61,000元,个人获得57,000元。
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被告人龙某、曾某某等人在巡查中发现梁某甲违规新建楼房。
梁某甲为使其新建房屋不被强拆,通过朋友请龙某进行关照。
2013年下半年,为感谢龙某没有强制拆除新建的房屋,多建的房屋被拆迁获得国家赔偿后,梁某甲在高坪区阿米伽会所送给龙某现金8,000元,后龙某给了曾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
2、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
(二)2013年7月,被告人龙某、曾某某等人在巡查中发现螺溪镇六村三社梁某乙违规修建房屋。
梁某乙为使自己修建的房屋不被强拆,遂请董某某向曾某某和龙某说情,要求关照。
董某某告诉了曾某某,曾某某告诉了龙某。
2013年下半年,曾某某给龙某打电话告知董某某收到了梁某乙的感谢费,并送了1万元现金给龙某。
因龙某分别欠了董某某4,000元、曾某某6,000元,送给龙某的1万元钱被抵扣了欠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
2、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
4、证人梁某乙的供述证实。
(三)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曾某某等人在巡查中发现李某某违规修房。
李某某为了使自己违规修建的房屋不被强拆,通过同学蒲某某找曾某某他们说情,并通过蒲某某送给曾某某现金2万元,曾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龙某。
后李某某为使其妹妹所修建的房屋不被强拆,又通过蒲某某送给曾某某现金1万元,曾某某将这1万元给了龙某。
曾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通过蒲某某退还了李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
2、同案人曾某某供述证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
(四)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龙某等人在巡查中发现六村一组梁某丙家违规修建房屋,梁某丙为使自己修建的房屋不被强拆,请求其亲戚螺溪镇广播站的黄某某找龙某说情,请求关照。
后黄某某在龙某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
(五)2013年8、9月份,梁某甲为使自己承建的梁某丁的房屋不被强拆,同年11月份,梁某甲为使自己承建的辛幺婆的房屋不被强拆,两次在龙门镇上花园送给曾某某共计4万元现金,请求曾某某、龙某予以关照。
曾某某分给龙某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
2、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龙某的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龙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2、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文件、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龙某在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担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工作分工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成立治理“六乱”行为的领导小组,龙某任副组长,曾某某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曾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
建立巡查队伍,龙某任队长,曾某某任成员,巡查队不定期的对螺溪镇物流园规划区域进行巡视,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取证、处理和上报,做好巡查日记,及时将巡查的情况上报园区管委会和主要领导。
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高府发(2011)28号、(2012)60号、(2012)24号文件证明,南充现代物流园区所涉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部分村社冻结土地开发、人员上户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4、拆迁部分农户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案涉部分农户已经被拆迁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政府和螺溪镇财政所均未收到龙某上交礼金的事实。
6、暂扣涉案款物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3月23日向高坪区纪委退出了赃款42000元。
南充市高坪区纪委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款上交国库。
7、2014年4月29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龙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的查办过程说明证明,2014年3月,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龙某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
2014年3月23日,龙某向高坪区纪委交代了其违法违纪事实,并上交违纪违法收入后回家。
2014年3月25日,反渎职侵权局通知龙某到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龙某到案的当天,交代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4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其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农户现金共计84,000元,其中个人分得57,000元据为己有。
同日对龙某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8、高坪区纪委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龙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9日,高坪区检察院在侦办有关案件过程中,将龙某交由我委进行调查,但未告知其是否掌握龙某的具体违纪违法事实。
我们在对龙某的调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在南充物流园螺溪镇辖区范围内治理农户乱搭乱建工作中收受他人现金76,000元的违法事实,但在我们调查前龙某已退还给送钱人34,000元,余下42,000元已追缴入国库。
9、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关于龙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的查办过程说明证明,2014年3月,我院办案人员在查办曾某某、董某某案件,3月19日上午在讯问曾某某过程中发现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龙某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涉嫌收受李某某2万元好处费。
2014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我院通知龙某到我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龙某拒不承认该事实。
我院于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将龙某移送高坪区纪委。
在纪委调查期间,龙某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
2014年3月24日,我院为证实曾某某、董某某案件相关事实到高坪区纪委办案中心对龙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龙某对自己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3月25日,我院电话通知龙某到我院接受调查,同日经检察长批准我院决定对龙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龙某对自己存在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10、检举材料证明,被告人龙某检举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黄溪乡龙某甲、龙某乙私藏火药枪。
11、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年黄溪乡公社组织打猎队时,给其父亲发了一支枪。
其父亲去世后,枪由他保管。
因国家不许私人持枪,他们大队的李兴志帮他将枪上交给黄溪公社。
上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龙某甲是他的亲哥哥,龙某甲现在是否有枪他不清楚,他也没有看见过。
12、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以前有一支火药枪,在几年前就将火药枪与岳池县黄龙乡九大队的许某某换了一头小猪回来,许某某当时还给了他2元钱。
1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早在1995年以前,为防贼,他用一头四十斤重的小猪换了龙某甲一支火药枪。
枪一直放在他家里。
2000年他外出务工,2008年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火药枪也被偷了。
14、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案件线索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因举报人龙某举报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故该局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5日对龙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证实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向高坪区螺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龙某因涉嫌玩忽职守,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3、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证明证明,龙某表现优良,政治思想过硬,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
4、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现实表现证明证明,龙某工作勤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5、户籍证明及其儿子的录取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小孩年幼在上初中。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认定,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龙某受贿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龙某受贿金额是47,000元。
经查,1、根据被告人龙某的多次供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某在南充市高坪区阿米伽会所收受梁某甲贿赂款8,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元给了同案人曾某某。
因被告人龙某对其收受梁某甲8,000元现金是明知的,故应当对其经手的8,000元现金认定为犯罪金额。
其辩称帮梁某甲转给曾某某4,000元现金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龙某到案时供述了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但后又交代了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同时对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虚假供述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有曾某某的供述印证,证人蒲某某、李某某证实龙某退还了现金2万元的证言进行了进一步补强,故被告人龙某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成立。
其辩称仅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称帮曾某某退了现金1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龙某的受贿金额是61,000元。
关于被告人龙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龙某辩称其主动到纪委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在立案前,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
经查,根据到案情况说明、查办过程说明证实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在已经掌握被告人龙某涉嫌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犯罪线索后,通知被告人龙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龙某在调查期间拒不承认收受贿赂的事实。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龙某移送高坪区纪委。
被告人龙某虽在纪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检举他人犯罪。
经补充侦查,因被告人龙某举报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
但其积极检举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龙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龙某上诉请求撤销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总金额61,000元不是事实,总金额应当是47,000元;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龙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总金额61,000元不是事实,总金额应当是47,000元”的上诉理由和意见。
经查,上诉人龙某供述、证人梁某甲、曾某某证言印证梁某甲为感谢上诉人龙某在高坪区阳春路“阿米加”茶房送给他8,000元,后他给了曾某某4,000元并对曾某某说是梁某甲感谢他们的事实。
上诉人龙某收受8,000元后分给曾某某4,000元是对受贿款的处置,不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上诉人龙某供述、证人曾某某、蒲某某证言能印证蒲某某分两次分别代李某某送给曾某某2万元、1万元,后曾某某将其中2万元分两次给龙某的事实,上诉人龙某收受李某某2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因此,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南充市高坪区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上午对曾某某进行讯问的笔录以及证人李某某于同日的证言证明,高坪区检察院在2014年3月19日掌握了上诉人龙某受贿的事实。
后经该院通知,龙某于同日15时许到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龙某没有供述相关事实,该院才于同日18时许将龙某移送高坪区纪委。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之规定,上诉人龙某不是自动投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积极退请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其举报的内容虽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被不予立案,但其积极检举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再重复考量。
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积极退请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其举报的内容虽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被不予立案,但其积极检举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再重复考量。
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何嘉武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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