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安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居民。2016年10月1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郭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陕X号“中华”牌小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营十字北50米处时,其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面车道,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刘某某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电话报警。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车检报告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遇行人过公路未有效避让,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崔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崔某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一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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