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韬,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岛佳扬君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13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龙、毕洪伟,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韬及其辩护人刘玉龙、毕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韬任意损毁公私财务,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海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海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韬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海韬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起次要作用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书记员: 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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