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本市高新区科技路梧桐朗座小区东门口,无事生非对准备进入该小区上班的被害人尹某拦截、谩骂,后对被害人尹某进行殴打,致尹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尹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至庭审前,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强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前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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