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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雷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三原县,农民。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09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35000元。2009年4月17日,因患疾病监外执行一年。2010年3月2日被抓获,3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淳化县,农民。2010年3月2日被抓获,3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忠诚,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雷某某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于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梁某、赵某(另案处理)、曾某(女)四人乘坐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西安市南稍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受伤。被害人李某1即将曾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现金1000元作为赔偿。4时许,赵海臣、雷某某、梁某等人认为赔偿太少强行将被害人李某1先后拉到西安市吉祥村宾悦招待所304房间、新吉祥招待所306房间,限制被害人李某1人身自由,采取殴打、持刀(赵某持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李某1打电话向朋友借款3000元作为赔偿,直至早8时许三被告人拿到钱后才允许被害人李某1离开。次日,被告人雷某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期间,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雷某某、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某亲属代表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115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赔付条等书证;物证:折叠刀一把;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雷某某因琐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还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等人在拘禁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雷某某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所犯新罪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后予以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连同原判刑罚中未执行的刑罚六年三个月又十七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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