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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2010年9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海鹏、闫小锋,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海鹏、闫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88的信用卡,同年11月8日开始使用,2009年10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09年12月5日累计透支本金共计37054元。后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0年5月16日、5月18日两次催收后逾期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民生银行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归案,归案后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项。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书面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8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称,张某某办理了卡号为42×××88的信用卡,激活使用后截止2010年8月5日透支本息共计51365.90元,经催收未归还。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8日张某某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传唤主动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催收证明证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5月16日、5月1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催款。
5、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办卡号为42×××88的信用卡于2007年11月8日开卡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是2010年8月19日。
6、证人罗某、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张某的证言
(1)证人罗某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0月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使用后截止2010年8月5日共计欠款本息51365.90元,2009年10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在此之后银行多次以信函、上门、电话等方式催收,电话还有录音,但一直未还款。2010年5月中旬找到张某某家,家里人告诉张某某在323医院住院,他和同事李某1在医院找到张某某,让其还款,张某某说现在看病没钱还,出院再说。后他与同事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多次向张某某打电话催款。
(2)证人李某1证明,张某某办卡使用后多次逾期未归还,2010年5月他和同事罗某到张某某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402厂401楼找到了张某某的哥哥张某,张某说张某某在解放军323医院治疗肝病,之后他们就去了323医院找到张某某让其还款,但张某某拒绝还款。后来他与罗某、陈某、李某2、李某3等同事分别向张某某打电话催款,但张某某一直拒绝还款。
(3)证人陈某证明,张某某办卡使用后多次逾期未归还,2010年5月他的同事罗某、李某1到张某某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402厂401楼找到了张某某的哥哥张某,张某说张某某在解放军323医院治疗肝病,之后罗某、李某1就去了323医院找到张某某让其还款,但张某某拒绝还款。后来他与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同事分别向张某某打电话催款,但张某某一直拒绝还款。
(4)证人李某2证明,2010年5月他的同事罗某、李某1到张某某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402厂401楼找到了张某某的哥哥张某,张某说张某某在解放军323医院治疗肝病,之后罗某、李某1就去了323医院找到张某某让其还款,但张某某拒绝还款。后来他与罗某、李某1、陈某、李某3等同事分别向张某某打电话催款,但张某某一直拒绝还款。
(5)证人李某3证明,2010年5月他的同事罗某、李某1到张某某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402厂401楼找到了张某某的哥哥张某,张某说张某某在解放军323医院治疗肝病,之后罗某、李某1就去了323医院找到张某某让其还款,但张某某拒绝还款。后来他与罗某、李某1、陈某、李某2等同事分别向张某某打电话催款,但张某某一直拒绝还款。
(6)证人张某证明,张某某系其亲弟弟,从2009年5、6月开始到2010年5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张某某,期间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经常给他打电话,说张某某办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已经透支了很多钱未还,让他转告张某某尽快还款,银行人员过段时间就打电话给他,他只要见张某某或者和张某某通电话就告诉张某某民生银行让他尽快还透支的欠款,张某某说知道了,也要还。2010年5月张某某因肝炎在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时,银行人员到他家找张某某催收欠款,他告诉银行人员张某某在323医院住院,银行人员就去医院找张某某了。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他在民生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2×××88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万元,填写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三四零二厂401楼119号。2007年11月8日开卡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是2010年8月19日。2009年4月做生意赔本,用积蓄还款至2009年10月,在此之后再未还款,截止最后一次还款他欠民生银行本金将近4万元。银行在逾期三个月之后就开始催收了,时间大概是2010年1月,第一次收到的是银行的信件催收单,第二次是电话催收,他未主动联系银行还款。2010年5月、6月频繁开始向他催收,给他打电话,还给他哥哥张某打电话催款,张某告诉了他,让他还款,他也没还。2010年5月银行人员还找到他户口所在地,就是西安市莲湖区三四零二厂401楼119号,找到张某,张某告之他在解放军323医院住院,银行人员就到医院找到他催收还款,但他一直没还。民生银行提供的录音声音是他本人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因做生意赔本、患病治疗花费很大,并不是故意不还钱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涉案赃款3705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兰喆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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