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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某、周某某、黄某、罗某某、官某某、雷某、冯某、贺某某、陈某某、熊某、田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平,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毛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原四川省重庆市江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释放,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占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办事处凤凰村巷33号4号楼1单元10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释放,同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官某某,绰号官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2007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释放,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释放,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以及泸江检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冯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王某某、黄某、罗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官某某、黄某、罗某某、雷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冯某、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黄某、罗某某、田某某、雷某、熊某以及辩护人许椿、张华、王小玲、赵楷、李少平、王勇、黄琴、高占勇、谭其智、祝远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底楼2-5号龙琴电子游戏室,设置8台“鱼儿机”,采用现金兑换“分”(电子筹码)的形式容留20余人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冯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安排参与游戏室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官某某、王某某被安排负责维持游戏室秩序,工资均为每月5000元。同时,在该游戏室经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冯某在明知参赌人员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不予制止并提供吸毒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参赌人员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仍然购买吸毒工具供他人吸食使用。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并当场扣押“鱼儿机”8台。经公安机关认定,所查获的8台鱼儿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2、2012年6月22日晚上,被害人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底楼2-5号龙琴电子游戏室内,因误打被告人冯某某预留的赌博机,并准备将机器内的“分”兑换成人民币时被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遂找来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黄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并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官某某、罗某某、田某某、黄某等人在被害人马某某走出游戏厅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猎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大腿刺伤,被告人周某某见马某某被刺伤后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殴打行为。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共获取医疗费等赔偿款四万余元并书面谅解被告人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3、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因被告人熊某驾驶的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music”酒吧门口被人围堵,被告人熊某、雷某认为是酒吧人员所为,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官某某、黄某、罗某某等人于次日0时许赶到“music”酒吧,五人持刀冲入酒吧后对酒吧设施进行打砸,并持刀将酒吧工作人员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砍伤,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上臂、左前臂之损伤均属轻伤;右手、左季肋部之损伤共同构成轻伤。
4、2013年6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宅搜查时,从其卧室中查获2支疑似枪支和25发疑似子弹。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其中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杀伤力;送检的另一疑似枪支不具备鉴定条件;25发疑似子弹中,有制式“五一式”子弹11发、自制子弹4发,制式“标记弹”10发。
5、2013年7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贺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宅中搜查时,从其卧室保险柜中查获1支疑似枪支和9发疑似子弹。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杀伤力;9发疑似子弹中,有“五一式”子弹6发,“六四式”手枪子弹3发。
6、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蓝田镇,龙马潭区鱼塘镇、安宁镇等地多处农户家中和野外开设赌场,并以打扑克牌的形式聚集多人进行赌博。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阳高村九社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赌场。被告人陈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以提取“盅盅钱”的形式抽头盈利。
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熊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雷某于2007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马道伦、黄维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账本,机打小票照片,谅解书,证人晋某、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徐某、王某甲、于某某、何某、戴某、欧某、冯某甲、陈某、代某某、税某某、宋某某、杨某、李某、游某、郑某某、王某乙、龚某、何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先某某、胡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董某某、王某丙、陈某乙、郑某甲、罗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冯某、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黄某、罗某某、雷某、熊某、田某某的供述,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非法经营数额达98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冯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游戏室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其工作的游戏室吸毒仍为吸毒人员购买吸毒工具,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王某某、黄某、罗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王某某、黄某、罗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黄某、罗某某、雷某、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黄某、罗某某、雷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从未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周某某自愿认罪、阻止他人继续殴打马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某提出自己不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购买吸毒工具的钱是从赌场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提出自己没有冲入酒吧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官某某、王某某、黄某、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官某某、冯某、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黄某、罗某某、田某某、雷某、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刑初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八、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九、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天,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书记员:黄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持有、私藏一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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