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茂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公厕附近以2700元从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包白色晶体状冰毒,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该毒品。经称重,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1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康泸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彭利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