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唐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2011)江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杨某、唐某、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出逃,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其所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光才 人民陪审员 喻盛民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书记员:黄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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