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94年1月4日,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应明,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罗应明、翻译人员贺子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21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泸州市市政府附近时,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拉开杨某的挎包拉链,正在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26日扒窃杨某的钱包时,被当场发现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扒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 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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