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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淄博某供水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某公司临淄某厂)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赃款予以没收。宣判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2)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淄博某某供水有限公司(原淄博某公司临淄某厂)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用水单位水费计量的职务便利,共收受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原淄博某某厂)好处费105400元,其中,1997年5月份和7月份两次以报销个人费用的形式收受好处费5500元,1997年12月至2007年3月,以领取工资形式收受好处费共94900元,2007年4月份收受好处费500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10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普通工人,不具有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职权,其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蔡峰
审判员:崔瑛
审判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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