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04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振国,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同、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苏振国、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同、王元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董褚村街道上,因胡同内车辆通行不畅,即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对杜某使用拳脚、砖头随意殴打,并在杜某躲至郭某家后,对郭某大院门进行踢砸,2014年4月4日经法医鉴定,杜某伤情构成轻伤。
2、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某甲窜至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南曹某丙苗木基地处,因小解时基地犬吠即滋生事端,将曹某丙苗木基地门卫室门窗玻璃、门把手砸烂。
3、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赵某甲窜至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董褚村东果园处,借口刮擦车辆滋事生非,持木棍对牛某乙、吕某、赵某乙、牛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牛某乙等人一定程度伤害。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赵某甲与被害人杜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杜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赵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6点左右,曹某甲开车拉着其和郭某到郭某位于董褚村的住处,因道路通行问题,高某下车打了其,随后高某和赵某甲一起拿砖头对其进行踢打,打了其头部、胸部、背部等处。其跑回郭某家,听到外面有人砸门,郭某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经营了一处苗木基地,2013年12月18日晚其父亲曹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苗木基地门卫室的窗户玻璃、门框、门把手被人砸烂了。事后其损失得到了赔偿,其不再追究高某、赵某甲的法律责任了。
3、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6点多,高某拿着棍子和另一名男子在董褚村其果园处将其和赵某乙、吕某、牛某乙打伤,吕某当时在三轮车驾驶位置坐着,满脸是血。高某拿棍子打了其脖子左侧,和高某一起的男子踹了其一脚。
4、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和吕某、赵某乙分别坐在三轮车副驾驶、驾驶和后排位置准备从董褚村果园到吕某家,一辆白色轿车从后方超过其三轮车停在其前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拿着棍子吆喝其车刮了对方的车。两名男青年用棍子打了其和吕某,其头部和眼睛被打伤。赵某乙劝高某不要动手,牛某甲也来拉仗。其和吕某被打伤了,其他人没注意有伤。事后其和赵某乙、吕某得到了医疗费赔偿,其不再追究高某和赵某甲的法律责任。
5、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6点左右,其和牛某乙坐在吕某驾驶的三轮车上,一辆白色轿车超过其乘坐的三轮车停在其前边,高某和一名男子说三轮车刮了他们的车,拿棍子打牛某乙和吕某,其劝高某不要动手,高某将其摔倒并用脚踢了其头部、面部。事后高某等人委托同村村民赔偿了其医药费和治疗费,其不再追究高某、赵某甲的法律责任了。
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6点多,其三轮车停在董褚村牛某甲暂住处门口,小牛、小赵坐上其车刚要起步,一辆车超过其三轮车停在前边,车上两名男子说其车刮了他们的车,用棍子对其进行殴打,小赵劝两名男子别动手,高个男子把他弄到了地上,牛某甲来劝架,高个男子用棍子打了牛某甲脖子一下。其头部、面部受伤,小赵面部受伤,小牛眼部受伤。事后,高某等人委托同村的村民赔偿了其治疗费用,其不再追究高某、赵某甲的法律责任了。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18点左右,其和朋友杜某、曹某甲一起开车回其董褚村的住处,曹某甲停车去了,其先回了家。过了一会杜某跑进院子,脸上有血不敢说话,其关了铁门,两个男青年用脚踢大门,用砖砸门,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18点钟左右,其和杜某、郭某一起开车到董褚村郭某的住处,其停车的时候看见有两名男青年拿砖头追着杜某跑到郭某的门口,杜某对其说两名男青年打他。其拦着两名男青年,杜某跑到了郭某家中。
9、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6点多,两名男子到其儿子曹某丙的苗木基地闹事,高个子男子用石头砸了门卫室的门和窗户,还有一名男子和一个小孩站在院门外。后来其儿子曹某丙对其说对方对其门窗玻璃做出了赔偿,其一方人员也没有受伤,不再追究砸门窗的法律责任。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曹某乙在其儿子曹某丙经营的苗圃园里看门,2013年12月18日晚6点左右,有名男子用石子打窗户玻璃,用脚踢门,后来另一名男子开车将该名男子拉走了。
11、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其在曹某丙的苗木基地听到响声,出去看时有名男子追其,其赶紧躲起来了,出来时发现门卫室玻璃碎了,门把手断了,门上还有一个脚印。
1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系由郭某于2013年12月18日报警,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2日将被告人赵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赵某甲抓获。
1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杜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12月18日打其的男子系高某、赵某甲的情节以及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12月18日晚用石头砸烂苗木基地门卫室窗户玻璃、门框、门把手的男子系高某的情节。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构成IX(九级)伤残。
1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4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
16、调解笔录、过付手续、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赵某甲与被害人杜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赵某甲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高某、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赵某甲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了其在第二笔指控中朝着狗扔石子的情节,并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苗木基地实施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也在现场,并在被告人高某寻衅滋事后驾车带高某离开了现场,被告人赵某甲为高某该次寻衅滋事行为提供了客观的帮助,并且自己也实施了扔石子的行为,并非没有参与第二笔指控。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赵某甲只是在第二笔指控中起次要作用,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中均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受伤,且随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彩凤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书记员:于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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