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8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兆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F×××××/鲁FX6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营里镇盈圆社区门口东6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洪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芹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后该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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