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邵某甲
邵某乙
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乙,别名“邵春生”,农民。200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7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秉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审判长:王志军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单学然
书记员: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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