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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梁立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
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立营、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立营、郎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洪栋
审判员:刘玉梅
审判员:郭健

书记员:刘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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