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侨、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珂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籍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荣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淄博市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原籍淄博市桓台县。2001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兴刚、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阎某乙以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侨、张世文、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辩护人张法忠、付兴刚、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驾车至张店区柳泉路尚成大厦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阎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与张某某发生厮打,阎某乙在拉架过程中遭到王珂珂殴打,造成鼻骨受伤,后被告人蔡玉从其驾驶的车上拿下一千斤顶,蔡玉、周荣亮持千斤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王珂珂抢去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伤情已构成重伤,阎某乙系左侧鼻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荣亮赔偿被害人现金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辩护人张法忠、付兴刚、臧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潘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阎某乙的陈述及伤情鉴定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阎某乙因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张某某医疗费37827.90元、误工费13173元、护理费4391元、交通费6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300.40元。阎某乙医疗费1964.16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967.16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玉赔偿被害人现金176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阎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及鉴定费单据、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珂珂、蔡玉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珂珂相对作用较大,可对三被告人据实量刑,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珂珂、蔡玉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荣亮、蔡玉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珂珂、蔡玉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阎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按40天计算并无不当,但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张某某误工费应按三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珂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周荣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蔡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珂珂、周荣亮、蔡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00.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7.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含被告人周荣亮、蔡玉已支付的5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艳
审判员 郭健
审判员 刘世龙
书记员: 刘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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