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
胡某
吴某
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青岛市。2009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日照市,住(户籍)吉林省抚松县阳泉林业局宿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胡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胡某、吴某、辩护人陈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胡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胡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胡某、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胡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胡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胡某、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齐艳
审判员:郭健
审判员:刘世龙
书记员:刘苏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