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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赵龙
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龙,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及其辩护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参与分赃并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并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龙归案后已退赔非法所得赃款,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参与分赃并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并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龙归案后已退赔非法所得赃款,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骆成兴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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