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眭晓鹏
赵瑞军
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眭晓鹏,男,
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瑞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晓鹏、赵瑞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晓鹏、被告人赵瑞军及其辩护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晓鹏、赵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眭晓鹏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瑞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瑞军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眭晓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晓鹏、赵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眭晓鹏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瑞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瑞军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眭晓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亚莉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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