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及其辩护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时50分前后,在宁津县铁料市场2排北首,刘某因琐事与卢红星(智障)发生争执,刘某击打卢红星前胸,被告人侯某1看见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侯某1将被害人刘某右耳咬伤。2016年1月13日,经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1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刘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打架起因、经过和被侯某1咬掉右耳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侯某3证实打架起因以及打架过程情况。
(2)侯某2证实打架起因以及打架过程,其看到侯某1与刘某互相殴打,刘某拳头巴掌的打侯某1的头面部,侯某1咬掉刘某右耳。
(3)殷某证实打架过程,其看到侯某1和刘某倒在刘某院子内的南侧的铁堆处,侯某1咬着刘某右耳朵的情况。
(4)付某证实打架现场情况,其看到刘某的右耳处有血,侯某1鼻子处有血,侯某3站在一边,侯某1手中拿着一个扳手,殷某在屋里打电话,侯某2在拉架。
(5)谢某证实打架现场情况,刘某的右耳破了,侯某1鼻子处有血,侯某3站在一边。
(6)郭某证实侯某1入院时的体检情况,其中瞳孔对光反映灵敏,等大等圆。在重症科期间,侯某1及其家属没有和其说过眼部的事,侯某1只是和他说鼻塞的情况。
(7)梅某证实:①侯某1入院时的体检情况,其在询问到病人侯某1时,侯某1称其鼻子不通气,轻按鼻梁处有疼痛感,且无其他症状,以及在ICU病房内侯某1没有提过其眼睛有症状的情况。②刘某入院时的体检情况,刘某入院时神志清醒,右耳缺失出血,左背部有红肿少量出血以及当时未发现其左侧肋骨骨折。
(8)李某证实,2016年1月10日侯某1转入外二科时未反应其眼部问题,1月18日其查房时,侯某1向其说右眼视力模糊以及侯某1在外二科住院期间,其每次查房时他都在的情况。
(9)武某证实对侯某1眼睛的会诊结果:视力右眼1米指数,右眼瞳孔6mm,对光反映消失。
(10)贾某证实侯某1入院的体检情况,侯某1的眼部诊断结果。
(10)张某证实刘某由宁津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转入五官科的体检结果:刘某右耳缺失,腰背部有皮下淤血。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现场方位照片13张,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5.书证
(1)侯某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侯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
(2)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1无犯罪记录。
(3)宁津县人民医院急救站院前刘某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入院时的基本情况。
(4)宁津县人民医院急救站院前侯某1病历一份,证实侯某1入院时的基本情况。
(5)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刘某的病情,其中出院诊断为:右耳廓裂伤(三分之一缺失)、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
(6)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侯某1住院病历一份、中国水电十三局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侯某1的病情,其中宁津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脉络膜破裂,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鼻外伤、鼻中隔偏曲,右耳卡他性中耳炎;中国水电十三局出具的门诊病历证实其右眼伤情。
(7)2016年1月9日现场拍摄侯某1伤情照片1张、现场拍摄刘某伤情照片2张,证实侯某1口鼻部有血;刘某右耳部分缺失,右耳处有血。
(8)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5月11日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宝智、王玉东、王涛带领五名民警在宁津县钢材市场二排北首侯某3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侯某1抓获。
(9)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出警经过以及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的看到的现场情况;侯某1眼部伤情两次被法医司法鉴定所表示不予受理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打架起因、经过和结果。打架过程分两次,第一次为在侯某3家门口公路处,双方拳头巴掌互相打,刘某打侯某1头面部;第二次在刘某院内南侧的铁料堆上,刘某把其压在刘某家院子中南侧的铁料上,骑在侯某1身上,用右手捶侯某1头部,侯某1用牙咬刘某的耳朵,把刘某的耳朵的一部分咬了下来。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打架的部分过程,其中视频中可以看到侯某1手持扳手。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侯某1与受害人刘某系相互殴斗,双方都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因此,被告人侯某1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过和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等具体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郑宝华 人民陪审员 武翠敏
书记员:杜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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