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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贾某乙
陈某甲
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诉讼代理人姜春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国、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甲欲收拾贾某甲,遂指使宁某某(另案处理)殴打贾某甲的儿子张某某。2013年11月1日7时许,宁某某纠集张甲、柳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莱州市定海路东升家政门前,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桡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
2、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宁某某殴打贾某甲的姐姐贾某乙。2013年10月25日7时许,宁某某安排张甲、柳某某在莱州市定海路建设银行宿舍楼小区门口持棒球棒殴打贾某乙。
另查,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工人讨薪为名,指使宁某某、柳某某、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乔某某、张甲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在贾某甲父母居住小区、贾某甲姐姐贾某乙工作的建设银行等地张贴大字报、砸玻璃、燃放开天雷等方式打击报复贾某甲。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系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陈某甲因对贾某甲心存嫉恨,找不到贾某甲而指使他人殴打张某某、贾某乙,是希望或放任伤害二人的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面侵害的对象特定,没有随意性;客体方面除了二被害人的身体遭受侵害外,未造成社会其他的、一般的正常秩序影响。2、张某某的轻伤不是直接殴打造成的,而是摔伤的结果,张某某的轻伤后果与陈某甲当时的意愿相违。3、陈某甲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主张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指使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的是无理殴打行为,主观上是基于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其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主动交纳赔偿款,其雇佣不特定多人实施随意殴打及其他报复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影响恶劣,本院依法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相应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主张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指使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的是无理殴打行为,主观上是基于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其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主动交纳赔偿款,其雇佣不特定多人实施随意殴打及其他报复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影响恶劣,本院依法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相应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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