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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班长桥
暨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
诉讼代理人邓丽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长桥,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丽萍,被告人班长桥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长桥于2014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驾车至莱州市文化西路悠阁风尚酒店西十字路口附近时,与在其后驾驶轿车行驶的刘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班长桥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其厮打,致刘某某左眼球、胸部等多处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球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班长桥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8137.22元。
诉讼代理人主张,1、被告人身为莱州本地人,驾龄有9年多,其迷路之说不成立;被告人一直强调被害人如何殴打他,对于自己的加害行为避重就轻;被告人供述被被害人持铁棍殴打后从腰包里拿出水果刀,与人的正常反应不同,人在被人拿铁棍击打的情况下正常反应是用双手进行阻挡,不可能有机会从腰包拿出水果刀并打开。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罪行,应加重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不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人班长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因自己迷失方向走错路,被害人下车后持铁棍朝被告人头上击打数下,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而拿出刀子朝被害人乱划。
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过当情节。被告人在受到被害人殴打时为了保护自己,出于本能反应顺手伤害了被害人,从防卫手段看,被告人的水果刀不能与被害人的铁棍抗衡,从紧迫程度看,被害人继续实施用铁棍击打头部足以致命,从防卫方法看,其持水果刀乱划没有具体的伤害目标,目的是逼迫被害人停止侵害行为,从危害性质看,双方无冤无仇,被告人的防卫是合法的。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挑衅并持械殴打被告人所致,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出于防卫目的而实施伤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也不具有主观恶性。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认为应对被告人班长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避重就轻,供述被被害人持铁棍殴打后从腰包里拿出水果刀,与人在对方持棍击打情况下的正常反应不同,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罪行。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了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掏出水果刀朝被害人乱划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主张对被告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殴打时实施了防卫行为,被害人挑衅并持械殴打被告人导致本案发生,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班长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长桥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班长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避重就轻,供述被被害人持铁棍殴打后从腰包里拿出水果刀,与人在对方持棍击打情况下的正常反应不同,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罪行。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了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掏出水果刀朝被害人乱划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主张对被告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殴打时实施了防卫行为,被害人挑衅并持械殴打被告人导致本案发生,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班长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长桥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班长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徐建美
审判员:王云寿

书记员:张双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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