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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龙放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双龙
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龙,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龙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龙及其辩护人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双龙于2013年5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先后七次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陈某某、仲某某等村中老房子盗窃,因未偷到值钱财物而怀恨在心,遂采取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陈某某等人的房屋点燃报复,致多家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烧毁,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是:
1、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陈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陈某某家的两间土坯房烧毁。
2、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尹甲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尹甲家的两间西厢瓦房烧毁。
3、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仲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仲某某家的六间瓦房点燃,致使四间房屋烧毁。
4、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范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范某某家的三间瓦房烧毁。
5、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荆某某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荆某某家的五间瓦房烧毁。
6、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李某甲家老房子,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李某甲家的三间瓦房烧毁。
7、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双龙至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李某乙家,采用打火机点火之手段,将李某乙家的南厢房烧毁。
被告人王双龙于2013年6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龙不顾公共安危,多次点火烧毁多家房屋及房内财物,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双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主张的损失认定本案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且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重大损失数额应与重伤、死亡的损失相当,本案中王双龙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放火的房屋均是闲置旧屋,社会危险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王双龙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龙放火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行为致人他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双龙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多次实施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其作案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又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龙放火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行为致人他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双龙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多次实施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其作案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又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王志成

书记员:国艳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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