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龙口市。199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松霖,曾用名成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龙口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龙口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成某、丁传辉、车晓宇、李鑫、张晋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松霖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曲永海、被告人成松霖、丁传辉、车晓宇、李鑫、张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贺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市场因海鲜批发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车晓宇要求帮忙解决此事,经被告人车晓宇介绍后找到被告人成松霖,被告人成松霖答应并指使被告人成某及王健、谢锋、刘军(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李鑫、丁传辉、张晋华及刘昱卿、迟建邦、冯希阳(三人在逃)等30余人。案发前被告人贺某某等人遮掩车牌,购买手套、口罩,准备镐棒、砍刀等工具。2015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成某、丁传辉、李鑫、张晋华及王健、冯希阳、谢锋、刘军、刘昱卿、迟建邦等30余人持砍刀、镐棒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市场桥东约50米处,对被害人王某某及于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两辆轿车进行打砸。后被告人贺某某带领他人持械在东市场转了一圈,在得知警察出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损毁的三菱牌轿车维修价值为70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成松霖、丁传辉、车晓宇、李鑫、张晋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6年2月9日2时许,王健(另案处理)驾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拉着王诚(另案处理)行驶至龙口市牟黄路第五中学十字路口西处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北休息的货车尾部相撞。王健、王诚遂持镐棒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并砸毁货车玻璃。后王健打电话给被告人成松霖称肇事了,被告人成松霖开车拉着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丁传辉及丁晓宇(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王健的召集下也赶到现场,被告人丁传辉、成某及丁晓宇持镐棒对被害人殴打、脚踹,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成松霖踹了被害人一脚。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涉案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成松霖、车晓宇、李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丁传辉、张晋华被抓获归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成松霖、丁传辉与被害人高某某及车辆所属单位青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王某某称,其与于某在东市场鱼市承包卖海虹市场,所有商家发货都得给其钱,张少波(指贺某某)不给钱,其与于某便不同意。2015年12月21日3时30分,吕宗亮打电话称张少波领人来了,其与三个小伙开着一辆车,于某开着另一辆车来到鱼市。看到在路边站着30多个小伙,手里持刀、镐棒,张少波手里持砍刀,其从车上也拿出一把砍刀与对方比划。其问张少波这是要干什么?这时有个小伙冲过来持镐棒打在其右手腕上,把刀打断。其回头一看自己这边的人都散了就赶紧往回跑,左胳膊又被打了两下,同时听到有人喊把车砸了。随后警察来了,其便离开。
(2)于某称,其与王某某在东市场鱼市承包卖海虹市场,所有商家发货都得给其钱,张少波不给钱,其便不同意。3时30分,王福雨打电话称张少波领人到市场了,其与王某某分别找了三个人各开了一辆车来到鱼市。看到张少波手里持砍刀,身后跟着30多个小伙手里持刀、镐棒,王某某问张少波带这么多人来干什么?这时有个小伙冲过来持钢管朝王某某打来,有个小伙持棒朝其腰部打了一下,听到张少波喊了一声砸,其看到有3、4个人持刀、棒在砸其开的车。后其在市场里找个地方躲起来,看到张少波领人在市场里转了一圈便离开,随后警察来了,其去了医院。其驾驶的白色三菱翼神轿车的车玻璃全部碎了,前车盖被砸几道,右侧叶版被砸变形。
(3)高某某称,2016年正月初一其开车从蓬莱返回青岛,次日凌晨1时许车辆行至S302省道龙口五中十字路口西200米路北,将车停下休息。不知睡了多久突然有人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车门的玻璃打碎,其醒后看到一个男子持刀爬进驾驶室内,其准备拨打电话,手机被男子抢走,该男子将刀架在其脖子处要钱。其打开车内工具箱,男子将包抢走。其下车后看到车旁还有一男一女,持刀的男子拽着其衣服让其向那个女的道歉,另一男子一棍打在其后背上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这两名男子持木棍将其打了十几分钟。期间有个男子打电话,一会又来了6、7个男子将其拉到路南继续殴打。有个男子称车不能开了,要其赔偿一万元钱,并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称没有钱并继续被殴打。后这些人离开,其返回货车处,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撞在货车的后面。其打110报警,因说清楚具体位置,其又打同事的电话,担心这些人再来打,就让同事开车将其拉回莱西住院治疗,其左胳膊骨折,脾破裂,后背青肿。
2、证人证言
(1)吕某某证实,其从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北隅村委承包了鱼市,后将卖海虹的地方承包给大峰(指王某某),小波(指贺某某)不太愿意。其听说2015年12月21日3点半左右,小波带着30多人把小鹏、大峰打了,并把小鹏的车砸了。
(2)王某二证实,事发当日早上4点多钟,其到东市场广电学校南边贩鱼,看到路边停了7、8辆车,小波带人持镐棒在市场里转悠。在市场路口东边看到大峰那边有4、5个人在路的南侧,小波带人持镐棒打大峰及一个小伙子,大峰那边人就跑了。小波就喊把车砸了,这些人持镐棒将停在路边的两辆车的玻璃砸碎,后这些人在市场转了一圈便离开。
3、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29分,于某报案称当天4时许,其和王某某在东市场鱼市被30多名男子持镐棒、刀等工具打伤,一辆三菱轿车被砸坏。
(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东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5月11日22时许,在城阳区流亭机场候机厅内,民警将贺某某抓获。
(3)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成某、成松霖、车晓宇、李鑫主动投案及被告人丁传辉、张晋华归案经过。
(4)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记载因报案时王某某未提出且未配合办案人员对车损进行物价认定,故无法认定车辆受损情况;于某、王岩受伤情况经办案人员联系,二人不配合调查。
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后将车开走,无法认定其车辆受损的价值。
(5)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三份,载明贺某某、成松霖、丁传辉、车晓宇、张晋华、王健、李鑫案发后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载明审理中被告人成某、成松霖、丁传辉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6)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1997)法刑一初字刑事判决书,记载1997年3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被告人贺某某、成某、成松霖、丁传辉、车晓宇、李鑫、张晋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三菱轿车维修价值为7010元;认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价值为2160元。
5、鉴定意见
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伤)字【2016】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
记载丁晓宇、刘军、王健等人对寻衅滋事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7、同案犯的供述
(1)王某一供述称,案发前的几个小时,其与成某在宋家疃小区的租房内休息时接到车晓宇电话,让其下楼跟着去东市场办点事。车晓宇还叫了谢锋、成某、丁传辉、王浩;其叫的迟建邦、曹涵;迟建邦叫了殷善斌等十人,成某叫了刘军、张晋华等人,曹涵还叫了一些人。下楼后看到一些车辆,陆续来了不少人。“东北波”(指贺某某)让人出去买了口罩及手套,又让我们回租房拿七根镐棒,三把砍刀分给别人。其当时拿着砍刀坐在第三辆车上,走到东市场桥时对面就来了两辆车将“东北波”的车逼停,其下车后看到“东北波”与对方一个叫大峰的人持刀相互比划,其这些人上来将大峰围了起来,大峰身边的人见我们这边人多就跑了,一个小伙持镐棒将大峰的刀打断,当时其在前面,大峰认为是其打的,就从身上拿出另一把刀朝其捅,其拿刀就砍,一下砍在车前盖上,大峰转身就跑了,其在后面继续追赶。等其回来后看到大峰的两辆车被人砸了。然后“东北波”提着刀让我们跟着去东市场卖海鲜地方转了一圈,后其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就回到停车的地方。
2016年2月9日凌晨,其开着白色丰田皇冠车拉着王诚及一个女的在牟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车灯坏了一个,行至五中十字路口往西的时候撞在一个大货车的后面,其便打电话跟成松霖称出车祸了,成松霖答应过来看看。随后其又打电话给丁传辉,让他过来。打完电话后其见货车司机没有下车,便拿着刀将货车驾驶室玻璃砸碎,用刀指着让司机下车,对方不下车,其就车窗爬进车内,担心司机报警就把手机要来,并把司机从车上拽了下来,要求赔偿损失一万元。这时王诚持木棍击打司机的背部,将司机打倒在地,随后其也持棍击打司机身体约四五分钟。后又将司机带到路南,这时成松霖拉着丁晓宇、成某过来,丁晓宇、成某到现场后直接持镐棒击打司机,丁传辉及“老友”打出租也到了现场,其见丁晓宇打的挺厉害,就不让再打。其让司机包赔损失,司机给了其400多元,并称卡上没钱,其拿着钱、手机及银行卡就离开。离开时丁传辉持镐棒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路过转盘处的建设银行时,其下车查询一下银行卡,里面只有九十多元,其没有取款就把卡扔掉了。
(2)王某二供述称,正月初二凌晨,王健开车拉着其及一个女的在牟黄公路向西行驶,撞到大货车的后面,看到王健持砍刀下去拉大货车的车门没拉开,便用刀将驾驶室的玻璃打碎。其下车也持镐棒将副驾驶的玻璃砸碎,王健将司机从车上拽了下来,并持镐棒朝司机后背击打,其回车上也拿来镐棒殴打致司机倒地。后王健在打电话,具体给谁打不清楚,只听到称撞车了,过来看看。五六分钟后,成松霖拉着丁晓宇、成某过来,下车后成某从其手中拿过镐棒朝司机后背击打好几下。在路南其与王健、丁晓宇、成某持棍均殴打过司机,丁传辉持镐棒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后来又来了一辆车下来三四个人,好像是成某叫的,但没有动手。王健一直让司机赔钱并拿走司机一部手机,司机称没有钱,成松霖踹了司机肩膀一脚后让我们上车离开。
(3)丁某某供述称,事发当天1时许,其在酒吧里喝酒,王健打电话称在牟黄公路上撞车了,让其过去收拾司机。其与成某到现场后持镐棒朝司机身上乱打,司机跪着求饶,成某朝头部打了一棍,司机倒地,后又继续击打几下。期间其将货车的大灯及反光镜玻璃打碎。其打了有二十几下,在其到现场时,听王健说他把司机的胳膊打断了。
(4)谢某供述称,事发头天晚上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成某电话中称掌柜的给找个活,完事后每人都给钱。其一听就知道是去打架。其招呼了刘军、刘子路、李鑫、张晋华四人。十几分钟后其来到宋家疃租房处,当时成某、丁传辉、王诚、王健等人都在。呆了一会又一起来到百乐门酒吧,成松霖把我们叫到一起喝酒,期间其听成某说是为了“东北波”跟大峰抢市场的事。喝完酒后“东北波”用车将其送到租房处等着,成某让其等人到楼上拿镐棒、砍刀。期间又来了不少人,“东北波”给每个人分了工具、手套和口罩,并把所有的车牌用胶带黏上,并安排我们分别乘坐车辆。冯希阳将我们这些人叫到一起称去了就弄一个叫大峰的人。大约2点左右其乘坐的帕萨特轿车停在东市场桥东处,期间又从新嘉来了一批人。等了约2个小时对方的车到了,其看到冯希阳持镐棒将大峰手中的刀打断,大峰等人往西跑,其在经过大峰驾驶的车辆时用镐棒打碎一块车玻璃,继续追赶大峰。等其再回来看到大峰的两辆车被砸。“东北波”随后领着我们步行去东市场转了一圈,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其便回到开始停车的地方,坐车回到租房处。早上“东北波”在楼下给了成某500元钱去吃饭,其没去成某分给其一盒烟。
(5)刘某供述称,事发头天下午具体是谁打的电话记不清了,让其晚上到黄城帮个忙,其表示同意,晚上9点多钟成某开车将其从网吧接到百乐门,下半夜坐车来到宋家疃小区。当时有很多人,其只认识成某,等了一会坐车去了东市场转了几圈,后车停在路边其睡着了。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探头看到有人在跑,下车看到路中间停了两辆轿车,后坐车回到宋家疃小区。
(6)曹某供述称,事发的头天晚上其正在上班时接到成某的电话称让其下班后叫上几个人去帮忙站场,其就联系王涛。1点多钟下班后,其与王涛坐上停在楼下的车,成某当时也在车上并每人给了一包大红云香烟。去前有人分给其口罩、手套。在东市场桥东面其看到还有一些车,并被分到另一辆车上。大约等了两个小时左右,听到外面有喊声,其没下车。过了一会外面的人都跑了,其便下车往南走回单位。
8、被告人供述
(1)贺某某供述称,因其想在海鲜批发市场卖海虹,王某某垄断市场想从中扒皮其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后其自己从外面买了一车海虹准备第二天到市场上发货,王某某知道后就在出事的前一天晚上给其打电话不让发货,否则就“弄”其。其把此事电话告诉车晓宇,车晓宇称带人跟其去市场。第二天早上其开车拉着车晓宇等四人及另外两车人一起去了市场。4时许王某某打电话问在哪,其称在市场南面。其开车从东往西走到东市场桥时,对面来了两辆车,王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王某某看到其这边的人手里拿着东西,就从车上也拿了一把长约60公分砍刀,当时其手里也拿着一把长约80公分砍刀,其他人拿着镐棒。这时另外两车人从东边赶来,有人下车后持镐棒从后面将王某某手中的砍刀打掉,随后双方厮打起来,后王某某那帮人往西跑了,这时有人喊“把车砸了”,接着其这边人将对方的两辆车给砸了。事后其给了车晓宇他们600元钱吃饭及两条烟。
(2)成某供述称,事发前一天晚上,车晓宇招呼其、王健、王浩一起吃饭时称明早跟着他去站个场,并让联系其他人,因其手机欠费就没有联系,当时成松霖也在。第二天早上2时许,车晓宇开车拉着其一起回到在宋家疃的租房处。一会“东北波”(指贺某某)带着5、6辆车来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叫来的人陆续到了,“东北波”用胶带将车牌黏上,又分给大家手套、毛巾,并称你们别吃亏,别把人打死就行,事情我包了;车晓宇让把楼上事先准备好的镐棒也拿下来分给大家,并称这件事是冲着他办的,别给丢人。随后便分别乘车赶往东市场,到东市场等了一段时间其便在车上睡着了。听到外面有人喊时其提着镐棒下车,不知是谁将其的镐棒抢走,对方一个胖小伙子往西跑,其便在后面追,停在路上的两辆车被砸。此后“东北波”领着人去东市场买海鲜的地方转了一圈。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其便回到停车的地方。
2016年正月初二日1时许,王健给成松霖打电话称撞车了,其打电话问在哪?随后成松霖开车拉其到了现场。其持镐棒将车的左侧反光镜打碎,来到路南看到司机坐在地上,其就踹了司机头部五六脚,成松霖朝肚子踹了一脚,王诚、丁晓宇持镐棒击打司机身体,丁传辉持镐棒打、用脚踹,约五分钟就停下乘车一起离开。
(3)成松霖供述称,事发前的晚上,其与同学冯希阳及车晓宇等人在人民医院对面的面馆一起吃饭时,其听到“东北大波”(指贺某某)给车晓宇打电话称让车晓宇帮忙找些人,当时其喝了不少酒,就跟车晓宇说这人好不容易开个口,你就帮帮他。其就让车晓宇联系成某和王健等人,让他们找些人一起与车晓宇去东市场帮“东北大波”。第二天其听说成某他们跟对方打起来。
正月初二一时许,其与成某在说话,王健打电话称撞车了,让过去看看,其拉着成某来到现场,看到王健他们在路南,下车后其看到王诚持镐棒打司机,丁晓宇、王健用脚踹,成某过去后踹了几脚,其让王健他们走,其开车走到建设银行门口时,王健拿出一张银行卡称是司机赔偿的,下车提钱,一会王健上车称卡内只有十几元,车行至南沙沟市场时,王健拿出一部手机和300元钱给其,其没要。
(4)丁传辉供述称,事发前的下午,成某打电话称去站场,其表示同意。晚上成某开车拉其到博商楼下接了一个小伙后一起去了百乐门酒吧,当时成松霖及“东北波”与其等人一起喝酒,成松霖让我们帮“东北波”去办事。后其与其他人一起来到宋家疃小区,“东北波”开着红色桑塔纳也过来,期间陆续来了不少人,“东北波”给每个人分工具、手套和口罩,并把所有的车牌用胶带黏上,安排我们分别坐哪些车,冯希阳将我们百乐门的人叫到一起说去了就弄那个叫大峰的人。然后其与王健、谢锋、成某、冯希阳乘坐一辆帕萨特轿车去东市场转了几圈没找到人。其乘坐的车停在东市场桥东处,期间又从新嘉来了一批人。等了约2个小时对方的两辆车来了,其所在车上的人持工具过去,其看到冯希阳持镐棒将大峰手中的刀打断,大峰等人往西跑,其跟着别人继续追赶大峰。等其再回来看到大峰的两辆车被砸,当时其看到有个身高180较胖的,就是其与成某所接的小伙持消防斧砍的那辆白色车。“东北波”随后领着我们步行去东市场转了一圈,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其便回到停车的地方,坐车回到租房处。早上“东北波”在楼下给了成某500元钱去吃饭,成某还给了其一盒烟。当天参与的人有“东北大波”、车晓宇、王健、冯希阳、刘军、成某、谢锋、王诚、张恒等人,但车晓宇没有去现场,从宋家疃小区直接离开
2016年2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王树友在旅馆睡觉接到王健的电话称撞车了,让过来看看。其便与王树友打的来到现场,看到路北一里白色丰田皇冠车撞在货车的尾部,王诚见其过来,就拿起一根镐棒给其,其提着镐棒来到路南,见货车司机躺在地上,丁晓宇、王健持镐棒击打司机,其持镐棒朝司机大腿打了三四下,成某踹了司机几脚。后王诚、丁晓宇持镐棒再次击打司机一两分钟后便一起乘坐成松霖的车离开。在车上王健拿出一部手机对成松霖称这是司机的。车行至转盘建设银行附近,王健下车去自动取款机,回来后称里面只有十几元钱。
(5)车晓宇供述称,事发前傍晚,成松霖在人民医院对面的面馆请他朋友吃饭,让其、冯希阳、成某、王健及谢锋一起陪客。期间贺某某给其多次打电话让找人帮忙站场,成松霖听到后问其怎么回事,并称让店里的小伙去就是。随后其让贺某某联系成松霖。饭后其与成松霖等人一起回到百乐门酒吧,半个多小时后贺某某领着一个人也来了,我们就一起见了面,具体他们怎么谈得,因房间太吵没有听清。期间其出去时看到成某等人在打电话联系人。凌晨2时许,贺某某离开,冯希阳让其开车送到宋家疃小区,到小区后看到成某等人在楼下等着,路边还停了4辆车,有人在用毛巾遮挡车牌。其待了一会便离开,当晚去的人有成某、王健、谢锋、冯希阳、刘军、王诚、张恒、丁传辉,其他人不认识。
(6)李鑫供述称,事发前一天晚上,其在租房处接到谢锋的电话,让其去帮忙站场,其来到百乐门酒吧看到成松霖与成某、王健、谢锋等十几个人在喝酒,从他们谈话中其得知是去跟人争市场。凌晨2时许,成某开车拉其到宋家疃小区,有人给其分了一个镐棒和手套,乘坐一辆RV4去东市场转了几圈没找到人后将车停在桥的东面。约2个小时左右听到有吵吵声,其与刘军持镐棒下车,看到对方来了两辆车,有个小伙下车持刀在比划,王健持镐棒将他手中的刀打断,后对方的人往西跑了,其与别人一起追赶没赶上就回到原先停车的地方,看到对方的两辆车的玻璃被砸碎。此后东北口音的男子让大家跟着去市场转转,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就返回车上回到宋家疃小区。早上走时分了一盒南京烟和一盒利群烟。
(7)张晋华供述称,其系谢锋招呼去站场,不认识别人,当时去了五六辆车,有二三十人。其乘坐的是RV4SUV在东市场转了一圈后停在桥东路边,其没有分的工具,对方跑后其跟着赶了一会,后又跟着去东市场转了一圈,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便坐车回到宋家疃小区,早上有人买的早点,分的一盒烟。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6年2月1日晚,在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于福明的商店内,王健、丁晓宇、张恒、王诚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香烟100余条。约两日后被告人成松霖得知此事,其明知该宗香烟系犯罪所得,仍将香烟窝藏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牛据煤场其租用的办公室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063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扣押清单,记载扣押香烟的名称、数量。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香烟的价值。
3、同案犯供述
(1)王诚供述称,2016年1月份一天晚上,其伙同王健、丁晓宇、张恒等人,在龙口市兰高中学东边一商店内盗窃香烟四五箱,其分得52条。第二天王健称出事了,将烟收回。
(2)丁晓宇供述称,2016年2初一天晚上,其伙同王诚、张恒在兰高镇一商店内窃得香烟100余条,其分得一箱。过了两三天王健称公安知道了,将烟收回,王健与成松霖开车将烟存放在东莱街道牛据煤场成松霖租用的办公室内。
(3)张恒供述称,201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伙同王健、王诚、丁晓宇在兰高一商店内窃得价值15000元的香烟,其分得一箱。第二天成松霖把烟收回后存放在煤场的办公室内。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成松霖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基于逞强耍横的动机,通过被告人车晓宇、成松霖的介绍,伙同被告人成某、丁传辉、李鑫、张晋华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松霖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成松霖、车晓宇、李鑫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丁传辉、张晋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传辉在参与2016年12月21日的寻衅滋事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成某、成松霖、丁传辉、车晓宇、李鑫、张晋华案发后及审理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成某关于其没有纠集他人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丁传辉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军、谢锋、曹涵均供认系成某联系的,且同案的被告人车晓宇也看到案发前被告人成某在联系他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故被告人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因在市场批发海鲜事宜与被害人之间偶发矛盾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方式进行协商处理,但其借故生非,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成某临时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而非为了争霸市场,相互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且在犯罪中被告人成某积极参与,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成松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传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车晓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晋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杰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书记员: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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