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网友与潍坊市奎文区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欲低价从其手中购买二手车。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潍坊市石埠镇,明知所购赃车无手续的情况下,以930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赵某某手中购得一辆无手续的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后又为该车购买假牌照和假手续以逃避查处。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开车与其朋友在定海路河间驴肉饭店吃饭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这辆白色歌诗图轿车系天津市津南区窦某某于2014年5月上旬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184069元。破案后,涉案赃车已经侦查机关查扣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购买时不知道是被盗的赃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原因是:1、涉案车辆是否是盗抢车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中仅根据车辆保养手册确定车辆所有人为窦某某,窦某某、其丈夫乔某某对购车时间、价格表述不一致,报案过程蹊跷、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窦某某或乔某某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然后低价处理并报假案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必须在确定车辆为盗抢车辆后,盗窃人及中间交易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犯罪后才能予以追究;2、被告人王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车辆时被告知是静态试验车而非盗抢车,其无犯罪故意,后来办假手续只是为了掩饰其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3、假设车辆为盗抢车辆能够确认,那么王某某将交易人赵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行为也属于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所购车辆上的车架号已被清除的情况下,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以明显低价予以购买,并为车辆购买了假号牌、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是否是盗抢车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认为盗窃人及中间交易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犯罪后才能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追究,与法相悖,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认为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将卖给其赃车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罚金,以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所购车辆上的车架号已被清除的情况下,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以明显低价予以购买,并为车辆购买了假号牌、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是否是盗抢车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认为盗窃人及中间交易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犯罪后才能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追究,与法相悖,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认为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将卖给其赃车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罚金,以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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